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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2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凡涛,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等费用人民币51266.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102元(以51266.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0.71年为2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的答辩要点:1、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所有运输等物流费用由原告承担,但答辩人考虑到双方刚合作,故同意支付原告在2019年5月10日两份送货单中注明的快递费2550元,以后的快递费答辩人均不予承担,对原告方提出的剩余快递费3949元答辩人不予认可;2、答辩人对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中注明的开料费予以认可,即对2019年5月27日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中注明的开料费980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增加的开料费3346元不予认可;3、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430000元,若原告当时有异议,可以拒收,但原告并未选择拒收,表明其认可此支付方式,所以对原告提出的3000元提现费不予认可;4、答辩人因2020年1月5日的年会要求原告赞助3000元,支付方式为货款中扣除,答辩人的年会赞助函经原告盖章后回传给答辩人,可见原告认可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此笔赞助经费;5、2019年5月7日原告方供应的洛玻1.1厚度的材料,存在品质异常现象,答辩人要求退货处理,金额为7293.9元,并要求赔偿保管费3050元;6、原告统计答辩人应付款总额为967374.25元,应扣减以上不合理计算的金额23638.5元,答辩人已付货款916108.06元,实际未付27627元;7、2019年3月-6月,答辩人均未拖欠付款,后因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货后,未将货款退给答辩人,原告用6月供货抵充导致账目不清,答辩人多次要求对账,原告在2019年11月底才交予答辩人对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新增,并非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原告在新增对账单中捏造多项不合理款项,拖延交付发票,造成延误付款,所以原告方索要利息不合理。综上,请求支持答辩人合理索要发票的要求,答辩人愿意支付剩余尾款27627.69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过多份《采购合同》,合同中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含税)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乙方承担。部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批结,部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结。2019年11月28日、12月6日、12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批结。
2、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双方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原告在2019年3月25日供货20653.56元、在4月8日供货16028元、在4月23日供货265.86元、在4月30日供货12000元、在5月10日供货38301元(原告在送货单中载明快递运费1350元)、在5月17日供货洛玻1.1计14587元(原告在送货单中载明运费1200元)、在5月20日供货20306.25元、在5月27日供货172795.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料费为1000元、原告在送货单中载明的开料费为980元)、在6月1日供货29279.23元、在6月6日供货27432.48元、在6月13日供货2420.6元、在6月17日收到5月27日所供货物的退回货物计156618.9元、在6月27日供货37230.55元、在6月28日供货85004元、在6月29日供货23243元、在7月15日供货2013.9元、在7月25日供货34853元、在8月30日供货52875.2元、在9月6日供货858元、在9月7日供货50760元、在9月23日供货83660元、在10月18日供货26092.4元、在10月24日供货78264元、在11月6日供货1398.1元、在11月21日供货83196元、在11月28日供货72108元、在11月30日供货73960元(依据2019年11月28日的合同供货)、在12月7日供货19764元(依据2019年12月6日的合同供货,供货单中载明的货款为19771元,双方在2019年12月的结算单中确定为19764元)、在12月25日供货42746.4元(依据2019年12月24日的合同供货)、在2020年4月29日退货旭硝子1.1计11928.38元。根据上述供货及退货情况,减去退货款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53548.75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开料费、快递运费、提现费)。
3、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共向原告付款916108.06元,其中在201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430000元,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退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932028.4元。
4、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年会赞助函》,要求原告向其赞助年会经费3000元,赞助方式为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在上述函中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被告。
5、原、被告在2019年6月底对2019年5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的供货、退货、付款等情况进行对账时,原告提出被告还应支付2019年5月27日的开料费334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在此次对账时未提出被告还应支付2019年5月27日的快递运费1230元。双方在2019年11月底对2019年7月15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供货、付款、开票等情况进行对账时,并未确认被告还应支付2019年7月15日的快递运费122元、8月30日的快递运费2247元、9月8日的快递运费350元、提现费3000元。双方对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供货、付款、开票情况进行对账时,确认该期间的货款124542元(扣除退货货款)均未支付、原告对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的货款已开具发票、原告对2019年12月25日的货款还未开具发票。双方虽进行过上述对账,但仍对快递运费、提现费、开料费、赞助费的承担问题等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剩余款项145786.9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等费用14578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供货,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焦点一:1、根据查明的事实,减去双方已确认的退货货款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53548.75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开料费、快递运费、提现费)。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9年5月10日的快递运费1350元、5月17日的快递运费1200元,因原告在2019年5月10日、5月17日的送货单中载明了快递运费分别为1350元、1200元,被告同意支付这两笔快递运费,且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快递运费为2350元。3、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9年5月27日的快递运费1230元、7月15日的快递运费122元、8月30日的快递运费2247元、9月8日的快递运费350元,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确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上述四笔快递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9年5月27日的开料费4326元,因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的送货单中载明开料费为980元,被告认可的开料费为980元,且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开料费为980元。5、原告因使用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提现而主张提现费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共产生多少提现费,且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提现费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现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2020年1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从货款中扣除3000元用于赞助其办年会,原告在被告发来的函上盖章后回传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3000元用于被告办年会,因此被告抗辩应从货款中减去这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7、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异常现象,要求退货并赔偿保管费,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这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原告退回该批货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总额为954078.75元(即货款953548.75元+快递运费1350元+快递运费1200元+开料费980元-赞助费3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16108.06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7970.69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完成供货,双方对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供货、付款、开票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该期间的货款124542元(扣除退货货款)均未支付、原告对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的货款已开具发票、原告对2019年12月25日的货款还未开具发票。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结、批结,其中对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期间供货的结算方式为批结,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完成供货后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7970.69元,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延期付款,而且原告已开具的发票的总金额超过了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拖延交付发票造成其延误付款,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2019年12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15%的1.5倍(即6.2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83元(即37970.69元×0.06225÷365天×229天),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行计算至上述37970.69元付清之日止。
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故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核算诉讼费。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37970.69元;
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8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5%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66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86元,应退还原告深圳市XX公司案件受理费108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154元,被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华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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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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