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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烟台市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13民初1908号

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市XX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山东XX实习人员。

原告陈XX与被告烟台市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方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陈XX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赔偿陈XX损失暂计XXX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陈XX押金20000元、自2017年6月28日至纠纷解决之日的租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的租金数额为XXX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地下室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莱山区新XX(凤凰新XX地下室面积为2216.73平方米左右、4-07号网点房面积为191.66平方米)租赁给陈XX用于商业经营,总面积为2408.39左右平方米,陈XX承租后经XX公司同意后将该一楼网点房和地下室装修改造成洗浴中心。在签订合同后,陈XX开始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耗资巨大。后来陈XX发现此地下室主体未经过消防验收,没有原始的消防设计图纸,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烟台市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烟莱公消验[2009]第0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存在错误,符合消防验收面积为37707平方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凤凰新XX1#-5#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鲁烟W-2010-0007)的地下室部分竣工验收不当。而根据相关法律,涉案房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凤凰新XX4号楼、5号楼地下室根本不具备法定的房屋出租的条件。XX公司在明知地下室未经过消防验收,没有原始的消防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直至现在都没有办理规划用途变更等相关法定合法的手续的情况下,故意向陈XX隐瞒这一核心事实且欺诈陈XX,谎称地下室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可以从事洗浴经营,并将地下室和一楼网点房同时出租给陈XX,导致陈XX投资巨大所装修的洗浴中心无法经营,给陈XX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该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1.在消防部门对陈XX装修作出整改意见后陈XX仍擅自继续施工,且未行使司法所赋予的救济权利,该损失是陈XX自身原因和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陈XX对该损失在(2017)鲁061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和(2018)鲁06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中已主张,并由法院作出处理,陈XX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陈XX的诉请或起诉。2.陈XX交纳20000元押金属实,但已冲抵房租和水、电、物业费等费用,退一步讲,陈XX在已判决生效的几个案件中欠付XX公司房租、水费、电费等二百多万元,加上陈XX违约,押金不应予以返还。如果法院认定为XX公司应返还押金,因有前几个已经生效的判决在贵院执行,XX公司请求合并执行。3.陈XX主张的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XX公司开发的凤凰XX的规划用途为商住楼,地下一层为地下车库;5号楼规划用途为商住和商业办公,地下一层为地下车库。

2013年5月、8月XX公司分两次共收取陈XX房屋订金2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生效后,订金转化为押金。2013年9月1日,陈XX与XX公司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地下室租赁合同》,由陈XX租赁XX公司位于莱山区。合同主要内容为:网点房总面积为191.66平方米、地下室总面积为2216.73左右平方米;租期暂定为9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网点房年租金为120000元、地下室年租金为22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网点房年租金为132000元、地下室年租金为242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网点房年租金为145200元、地下室年租金为266200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网点房年租金为159720元、地下室年租金为292820元,如仍需租用,每年递增10%;租金每年按两次付清,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租金;租赁期间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通讯、宽带、天然气、暖气等费用;需交押金20000元,待合同终止,查无欠费时返还;严格执行国家部级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特别是不得随意改造动用承重梁,其他部位必须经XX公司同意方可改造,否则,予以赔偿和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妥善处理、安排好午间、晚间装修时间,确保安静、有序不扰民;陈XX积极与公安消防部门取得联系办好相关手续,合理安装消防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无阻;经营期间陈XX不得利用此地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自负,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陈XX一切工商、税务、消防等手续自理,与XX公司无关;合同生效后,一切费用均由陈XX承担,XX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待合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涉案地下室和网点交付给陈XX,陈XX未经消防备案报批即对案涉地下室及网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用于经营“金龙池洗浴中心”。陈XX经营期间交纳了部分房屋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后开始欠付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

2017年6月28日,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山区大队向陈XX下达烟莱公消封字[2017]第0045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当日,陈XX签收决定书,未在决定书限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决定书要求进行整改并报消防部门检查至合格。2019年6月7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地下室租赁合同》解除。

庭审中,陈XX对XX公司主张的20000元押金已抵做其他费用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2017)鲁06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1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6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申4368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6民申5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地下室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收取陈XX订金20000元已转化为押金,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7日解除,XX公司应向陈XX返还上述费用。XX公司辩称押金已抵做其他费用,陈XX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故,陈XX要求XX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陈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XXX元并退还自2017年6月28日至纠纷解决之日的租金的请求,本院已另行作出(2020)鲁0613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烟台市xx有限公司返还陈XX房屋押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烟台市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烟台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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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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