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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设备不支付租赁费用,全力为当事人要回相应费用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2民初9039号

    原告:倪XX,1990年9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娅丽,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倪XX与被告代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莫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以5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科开路奥云XX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在该项目使用,租赁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租赁费用共计75600元,被告支付23000元后,尚欠原告租赁费526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欠款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

    被告代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倪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产品合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倪XX将自有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代XX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科开路奥云XX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360个小时,费用包括出租费及人工费每小时200元,共计72000元,此外拖车的费用,1200元一次,拖车3次,共计3600元,两项合计75600元。被告代XX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3000元后,尚欠原告租赁费52600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代XX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52600元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倪XX与被告代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并派遣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款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2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XX支付租赁费用5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被告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欠上好状,井按对为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

    法官助理席倩

    书记员罗XX

    二0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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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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