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工伤赔偿

刘XX、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150号
原告:刘XX,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路汽车北XX旁。
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513.12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XX增加一项诉请“增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金额变更为284513.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15时许在工地做事时从高处坠落跌伤,伤后在广西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1173.5元(被告已垫付)。出院后医疗费用共计3445.56元。原告在2021年2月25日向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误工期为3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按2200元计。原告受伤时是66周岁,伤残补偿金为134267.56元,交通费用为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31619.06元,除了被告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1173.5元以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69513.12元。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因原告已过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一再拒绝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培训上来看,被告公司十分重视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培训,并实时进行了对外出作业员工的安全生产跟踪和管理;二、从被答辩人事故发生的真实事实和原因来看,此次事故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而导致;三、被答辩人刘XX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县,系农村户口,同时其工作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也是位于农村,故答辩人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答辩人的赔偿费用清单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员工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从事岗位为木工。2020年6月21日,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劳动报酬按底薪+绩效考核奖金进行发放,普通员工底薪为1500元/月。劳动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此确认已充分知悉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奖惩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长期的综合的制度…),确认这些规章制度以及以后修订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乙方有约束力,乙方同意遵守执行。原告刘XX手写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此劳动合同,本人保证认同遵守。
2020年7月29日,原告刘XX在被告XX公司的工地高处用手电钻起螺丝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刘XX在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未穿解放鞋,也未戴安全帽。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广西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6日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399.8元,该费用系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购买开塞露花费40元,购买拐杖花费78元,购买轮椅307.56元。
2021年3月8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作出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此次外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2、评定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对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提出如下评估建议:1、被鉴定人刘XX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2、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12000);原告刘XX花费鉴定费2200元。
2021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5日对原告刘XX作出湖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三处十处伤残。被鉴定人后期需要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XX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697.5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给原告刘XX发放的自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55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刘XX虽然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刘XX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已超过66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被告XX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刘XX购买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再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刘XX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防范注意的义务,但其在作业时,不系安全绳,也不穿解放鞋、佩戴安全帽,明确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存在过错,被告XX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其对原告刘XX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且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除了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外,还应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防范或者降低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被告XX公司没有在原告刘XX工作的屋顶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6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XX自负本案40%的过错责任。
二、原告刘XX损失的认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按照最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刘XX的住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原告刘XX出院后在医疗站发生的费用及购买尿裤、抽纸、躺椅因没有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刘XX诉请的开塞露40元有药店发票,诉请的拐棍78元,轮椅307.56元系在购物网站上购买,系实际发生且原告刘XX受伤后必需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按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法医鉴定营养期为180天,计算标准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刘XX虽然在农村工作,但系受被告XX公司雇请指派,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冷水滩城区,原告刘XX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180天进行计算,因原告刘XX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其护理费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4208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刘XX的误工费按受伤前一年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期予以认定。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三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按照鉴定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辅助必要费用:32399.8(医疗费)+40+78+307.56=32825.36元;(其中32399.8元医疗费由被告XX公司支付);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8天=1680元;
4、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
5、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10+1+1)%×14年=70052.64元;
6、护理费:42081元/年÷365天×180天=20752.27元;
7、误工费:55440元/年÷365天×300天=45567.12元;
8、交通用:20元/天×28天=56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司法鉴定费:2200+2600+97.5=4897.5元(其中2697.5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
以上损失合计:206734.9元。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XX的费用为:206734.9×60%-32399.8-2697.5=88943.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88943.6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由原告刘XX承担1634元,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蒋建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丽


其他工伤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