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5年结算工程量之后,王XX一直在王XX的催促下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王XX共支付了3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王XX一直催促王XX还款,且王XX认可尚欠王XX10万余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随后玉书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3万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了1万元。此后便未再支付。在这过程中,王XX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但从未对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提出过异议,更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故王XX尚欠王XX加工费不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王XX诉请与事实不符。按照王XX目前的付款进度计算,王XX确认的工程量远超一审法院认定的1122.733424平方米。虽然王XX或其工作人员未在后续清单上签字,但其在清单第一页上的签字应视为对整份清单的认可。故王XX提交的王XX制作的钢结构氟碳漆结算清单应当予以采信,并应该按照王XX提出的工程量进行付款。王XX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王XX相关主张的认可,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X积极向法院提供王XX的各类信息和联系方式,法院也多次向王XX及其家属告知相关信息,并送达相关材料。在法院依法传唤和送达相关材料后,王XX对王XX的诉请和证据材料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XX主张的认可。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X口头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审理中,王XX书面向本院申请将其主张的价款变更为6万元,放弃主张剩余价款。
王XX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支付加工费62,293.49元;2.判令王XX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2,29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王XX与王XX就上海XX城研发科技港E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钢结构氟碳喷涂形成报价单一份,约定完成单价按105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实计算),王XX包工、包安全、包材料、包活动脚手架等。王XX完工后,王XX与王XX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30日,王XX确认的工程量为1122.733424平方米。2015年2月24日结算清单,王XX未签字确认。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王XX共计向王XX支付价款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与王XX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价款、实际完成工作量等基本信息。虽然本案王XX未到庭答辩,但王XX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于王XX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实难支持。一审审理中,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计67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38.50元,由王XX自行负担。
二审中,王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XX则提供了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与王XX的手机电话录音原始载体。因王XX未到庭应诉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XX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电话录音中多次要求王XX付清剩余10余万元,王XX未否认欠款,且多次表示会安排付款。其中2017年4月14日通话中王XX表示“就10万吧,还剩10万”。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王XX按约履行完毕承揽义务后,王XX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就王XX诉请主张的全部承揽工作量,除王XX的陈述外,还有钢结构氟碳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虽然只有第一页上有对方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之后的结算清单没有,但结合王XX已付款金额远大于第一页确认工程量对应金额的事实,以及王XX二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内容,王XX的举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依法应对其诉请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现二审中,王XX自愿依照王XX在电话中确认的10万元余款主张对方支付剩余的6万元,并放弃主张其余款项,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改判王XX向王XX支付剩余承揽价款6万元。另,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王XX自2016年起数次催讨后,王XX曾明确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王XX本案诉请自王XX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改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X承揽价款60,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XX逾期利息,以60,000为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50元、一审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二审公告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炜
审 判 员  肖光亮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卞XX


其他承揽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