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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胜诉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XX律师。

    被告:荣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刘虹,被告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XX公司向黄X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荣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黄X与荣XX公司签订定购表一份,购买荣XX公司开发的黄山区XX,同日,黄X向荣XX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后荣XX公司告知该公寓无法交付,要求转为商铺或住宅或其他补偿方式,遭到黄X拒绝,故诉至法院。

    荣XX公司辩称,本公司建设了公寓式酒店并制定认筹方案,由于政策的原因方案未能实施。对黄X定购房屋及交付20000元定金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返还黄X交付的定金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黄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X的诉讼主体资格;2、荣XX公司销售广告复印件1张,证明荣XX公司向公众销售浦溪水镇酒店式公寓;3、定购单复印件1张,证明黄X定购了荣XX公司开发的浦溪水镇酒店式公寓2号楼728室,合同总价款490803元;4、微信转款记录一张及黄山XX公司收据1张,证明黄X已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

    荣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荣XX公司销售广告复印件、定购单复印件、微信转款记录、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黄X与荣XX公司签订定购表一份,约定黄X购买荣XX公司开发的荣XX,同日,黄X根据约定通过微信向荣XX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荣XX公司出具了盖有黄山XX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张。2018年5月9日,荣XX公司告知黄X,该公寓无法交付,要求转为商铺或住宅或以其他方式补偿,遭到黄X拒绝。

    荣XX公司系黄山XX公司母公司。

    本院认为,黄X与荣XX公司签订的定购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本案中,荣XX公司在收到黄X交付的定金20000元后,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黄X要求荣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黄X所举证据证明的损失,没有超过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XX公司在收受定金后,未能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X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荣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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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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