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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刘X民间借贷纠纷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江**宿*市宿*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4320号
原告:李X,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居*,住江**宿*市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师*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居*,住江**宿*市宿*区。
原告李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于2021年6月15日向*院提起诉讼,经*前调解*成*,后*2021年7月21日转立本案。本院依法*用简***,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李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利*以80000元*基数,按年**15.4%,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相***。事实和*由:被告刘X因急需资金**,于2020年3月至6月共计**告提出借款80000元。原告以微信和**宝转账方*提供所借款项,被告书写借条两份,借条分别*明*款金*和**,并由其签字确认。原告曾*次要求被告支*借款,被告也曾**告支*部分利*,但本金*分,被告一直未予支*。被告现在不回原告微信,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不得已只好诉讼。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2020年3月3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20年8月16之前还清。同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20年7月20之前还清。原告按约于3月31日和6月20日分别*款40000元*被告刘X。被告在借款后*向*告支*了3000元,余*经*告索*未果,因而成*。
以上事实,有*告书写的借条、转账明*及原告庭审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受法*保护。借贷双***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与被告刘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不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合法**。原告李X在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刘X即有*约归*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被告刘X已归*的3000元**为归*本金,应**款本金*予以扣除。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应*为不支*利*,故本院对原告李X关**告欠款利*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年**15.4%计*的主张*予支*。对利*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
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77000元*利*(利*按年**3.85%计*,其中以37000元*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付金**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市中级人民法*,同时**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审判员  陈X和
二〇二一年*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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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16:00:00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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