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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XX,男,1977年11月7日生,X族,XX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5年8月12日生,X族,白山市XX,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原XX因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原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XX不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或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使刘X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也应承担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款项交付与借贷合意存在关联的基本举证责任,不因为原XX是否举证而免除作为刘X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原XX在此情形下,承担的仅是反证义务,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本案中,原XX抗辩基于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款,原XX已做出具体的合理解释,并已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也足以得出原XX与刘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刘X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得出款项支付事实,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更不能得出案涉款项系基于借贷合意而交付。根据证据规则,本案应由刘X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不符合常理,也与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1.通过刘X提供的收款账户短信截图可知,刘X将原XX的姓氏“原”字记载为“元”。这充分说明刘X对原XX的基本信息都没有准确掌握,原XX与刘X个人之间无往来,双方没有借贷本案大额款项的人情条件。2.根据原XX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案涉款项通过王XX转给原XX后,原XX第一时间将20万元转给梁X指定的陈XX账户,剩余部分款项原XX也第一时间进行了理财产品的申购,且当时账户余额为10余万元,这充分反映出原XX无借款的必要。3.刘X庭审陈述原XX欲借款60万元,如果双方属于借款关系,刘X应转款60万元,而不是如此不规律的588930元这一数额。单纯从数额看,本案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规律。4.刘X诉状自认“款项转到后,被告称个人临时需要、借用该款周转使用,经双方沟通后”,但庭审中陈述的却是“在回款之前,被告多次和我说想要用钱,我说没有”,刘X所谓的借款经过存在明显相互矛盾之处。三、刘X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错误。刘X起诉和开庭自认“原告经营的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到被告原XX所在公司的煤炭款588930元,款项转到后......原告将该款588930元向被告提供的卡号全部转出。”,且案涉款项588930元是从XX公司账户转入刘X个人账户后,再从刘X账户转入原XX指定账户,且转账交易摘要、交易附言中明确标注“备用金”,这说明案涉款项588930元依法属于XX公司。案涉款项虽经刘X的个人账户流转,但仅能得出刘X是经手人,并不能得出刘X系案涉款项的权利人。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刘X将XX公司的钱款转给原XX,相对权利人是XX公司,刘X以原告身份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单纯依据案涉款项系从刘X账户转出就得出刘X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与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综上,原XX与刘X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原XX不承担责任。

    刘X辩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XX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依据。原XX一审抗辩系基于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款并已做出具体的合理解释、提供一定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原XX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明抗辩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且原XX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与原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收款行为与案外人有任何关联,不能支撑其抗辩主张。刘X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录音文件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规则,不予采纳原XX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XX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不合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X与原XX所在公司长期合作、关系良好,原XX作为该公司财务老总需要临时借用煤炭款进行周转,刘X为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依据原XX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原XX主张其与刘X无借贷人情关系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原XX主张其卡内余额仍有十万元,不存在需要借贷的情况,刘X认为卡内余额与需要借款进行周转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针对原XX提出刘X庭审陈述与诉状自述不符,刘X认为二者含义相同仅为语言变动,在案证据均可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原XX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三、刘X作为款项出借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案涉款项流转主体亦为刘X与原XX私人之间,而非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XX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是对事实情况的扭曲,本案刘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XX立即返还借款588930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刘X经营的XX公司收到原XX所在公司的煤炭款588930元,款项转到后,原XX称个人临时需要、借用该款周转使用,经双方沟通后,原XX将王XX的银行卡信息发送到刘X处。因双方合作多年、关系较好,也为了维护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刘X将该款588930元向原XX提供的卡号全部转出(XXXX6XXX)。2018年末至今,刘X多次向原XX主张返还该款,原XX以资金周转不开,没有偿还能力,后期拒不承认该事实。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刘X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3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运送烘干煤,每吨总价320元。2018年7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账号:×××)转煤款588930元。同日,该款全部转至刘X个人账户(账号:×××),刘X从该账户向原XX提供的户名为王XX的账户内转款500000元,又从刘X个人XXXX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向王XX上述账户转款88930元,上述合计588930元。2018年7月23日,王XX将588930元转至原XX账户。同日,原XX向案外人陈X账户转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刘X向原XX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转款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XX主张,其收取该款是基于其与案外人梁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梁X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其与原XX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所有人为梁X,且梁X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让刘X转给原XX钱,故对于原XX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XX主张其与梁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予处理。现刘X主张其与原XX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双方对转款事实无异议,原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X之间的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XX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X有权随时主张。刘X于2020年10月14日提起的诉讼即视为催告,原XX在2020年10月19日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合理期限酌定一个月为宜,原XX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刘X主张原XX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LPR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XX辩称刘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款项系自刘X个人账户转出至原XX指定账户,刘X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原XX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刘X偿还人民币58893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原XX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原XX提供梁X与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梁X与刘X在本案诉讼前2020年上半年双方进行微信沟通,刘X向梁X请示询问与XX公司煤款事宜,刘X在微信中表示与XX公司的煤款事宜其小叔刘XX知道具体情况,没有要钱的意义,该微信记录进一步说明刘X虽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实际经营XX公司业务,其与XX公司的业务均是由梁X负责,刘X向梁X请示处理情况,梁X有权对XX公司收到的XX公司煤款进行支配,本案款项的流通是刘X按梁X指示办理,原XX与刘X个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刘X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XX提供的刘XXX银行手机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刘X向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后,其账号内尚有余额13万元,按刘X一审陈述,原XX欲借款60万元的说法其完全有能力足额支付借款数额,而不是向王XX账户共转款588930元,刘X支付的款项数额与日常借贷的习惯不符,也与其说法不符,刘X明显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刘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XX申请梁X、孙XX出庭作证,证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梁X及梁X向原XX借款35万元。经查询,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持股比例100%。梁X与孙XX的证言不能证明梁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证明梁X与原XX之间的35万元的借贷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X主张借贷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原XX主张其与刘X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收取该款是基于原XX与案外人梁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梁X认可与原XX存在3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原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X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支配人或刘X受梁X指示将案涉款项偿还给原XX,且庭审中原XX陈述其与刘X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原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与刘X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故刘X主张其与原XX系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XX上诉主张刘X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案涉款项系自刘X个人账户转至原XX指定账户,原XX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刘X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原XX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上诉人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郭XX

    审判员杨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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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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