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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睢宁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2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徐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至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徐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9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至8月30日,被告人徐X多次至睢宁县古XX、邳州市运河镇新三河XX等地,翻墙进入村民刘X、秦X等人家中盗窃作案6起,盗得现金1100余元及手机、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计34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8日夜,被告人徐X至邳州市运河镇新三河XX,翻墙进入村民刘X家中,将刘X钱包内1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7年3月18日夜,被告人徐X至邳州市赵XX,翻墙进入村民秦X家中,将秦X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X至邳州市运河XX,翻墙进入村民杨X家中,将杨X卧室内200余元现金、一部VIVO手机及轿车内两条红杉树小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38元。

    4.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X至睢宁县古邳镇古XX,翻墙进入徐XX经营的“宝贝计划”店内,将店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5.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X至睢宁县古邳镇古XX,翻墙进入刘XX经营的“长江饲料”店内,将店内现金人民币10元盗走。

    6.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X至睢宁县古XX,翻墙进入村民代宗强家中,将代宗强卧室内400余元现金盗走。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徐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睢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X赃款1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X、秦X的陈述;3.被告人徐X的供述与辩解;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X的非法所得,依法应责令返还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X非法所得予以退赔。即被告人徐X应退赔刘XX100元、秦XX400元、杨X1138元、徐XX2500元、刘XX10元、代宗强400元(其中睢宁县公安局已扣押118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X的刑期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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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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