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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驳回上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2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某自治县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X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核减上诉人共计34,521.98元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已年满69周岁,属退休年龄,被赡养人员,无有利证据证实其从事相关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好扣除医药费总金额的10%为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予扣除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在二审时予以扣除,计算错误金额为83,245元×10%=8324.5元。

    肖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肖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9,255.7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原告肖XX是否居住在零陵区城区,是否有误工收入的事实,原告肖XX提供了零陵区XX的证明,出租户陈XX的证明和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明予以证明,因此,该院认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区多年,收入来自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近年来每月固定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每年纯收入标准予以核算误工收入损失。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检验已达一肢功能25%以上,未达到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①伤后至2020年2月28日,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预计复查费2000元;②被鉴定人属双侧性、多部位损伤早期需要二人护理20日,1人护理90日,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③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术后误工期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每日30元。该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肇事车辆湘MF××××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罗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肖XX和被告罗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肖XX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20%,被告罗X承担80%为宜。原告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82740.88元(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复查费内之内,不再另行计算),再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97740.88元(被告罗X垫付3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21400元);2、护理费26839.23元[61227元/年÷365天×160天];3、残疾赔偿金43826.2元(39842元/年×11年×0.1);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复查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误工费26197.48元(39842元/年÷365天×240天);10、床费200元;11、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1003.7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床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2662.91元。涉案原告的剩余损失98340.88元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0%,即19668.18元。罗X承担80%,即78672.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罗X垫付医疗费3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X,保险公司支付的21400元折抵其给付原告的款项。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本案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罗X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因伤经济损失130135.61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和被告罗X、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肖XX垫付的医疗费594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罗X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三、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XX司法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城区多年,一直以劳动获得收入,维持生活,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XX

    审判员 唐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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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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