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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2民初1049号

    原告:陈XX,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湘,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88000元,共计198000元,2019年4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投资委托协议》和《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11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收据上约定,本金逾期未归还的按每天0.5%利率计算。虽然双方签订《投资委托协议》和《委托理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只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最后一个月实际只支付了1,1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如果被告在2016年7月底前分两次退还原告本金,原告就放弃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本息,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逾期未支付本息,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笔款项是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陈XX(甲方)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一、委托事宜甲方同意将自有合法收入富余资金110000元委托乙方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匹配适合的融资项目进行民间投资;二、投资项目1、项目负责人:谢春花……;三、借贷收益:乙方保证甲方自签署协议,放款之日起,获取借款方年利率24%,月利率2%作为甲方投资回报;四、借贷期限:甲方同意将自有资金的放款期限确定为自签署借款协议后,放款之日起最短不低于壹拾贰个月;五、甲方责任与权利:1、…;2、…;3、甲方必须保证在抵(质)押手续和合同公证办完后两个工作日内,与借款方签署借款协议,并且在借款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借款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4…;六、乙方责任与权力:1、在甲方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关系后,乙方提供全程本息追踪及有可能出现逾期还款后的法律支持,保证甲方收益;2、乙方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经济情况、个人信用、家庭背景等相关信息,确定借款人是否合格;3、乙方必须严格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以控制资金风险;4、乙方对甲方投资该项目提供全程金融中介服务,包括合同、借据、收条等相关文件和事宜准备与沟通;七、违约条款:1、甲方在乙方的安排下与借款方见面交流后,承诺不再委托除乙方外的第三方中介人对该项目提供的投资服务,且保证不与借款方直接交易;如违反以上任何一项,甲方必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且乙方保留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甲方保证在抵押手续和合同公证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借款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将约定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甲方须向借款方支付约定投资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且乙方保留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等内容,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第三条委托理财方式、金额、期限:3.1委托理财方式为资金全权托管,即甲方在合同期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实业投资或资本运作;甲方有权利查询运营情况,但不能进行资金操作和干涉乙方投资方向或具体项目;3.2委托理财本金壹拾壹万元整;3.3委托理财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3.4委托理财预计收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为固定投资收益作为理财回报,依据相应投资协议,乙方承诺理财收益为年收益24%,月收益2%;第四条委托理财回报:4.1甲乙双方约定支付理财收益方式: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2,200元,具体支付:第一期收益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付清,第二期收益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4.2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归还理财本金,具体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以实际资金到账为准;4.3乙方逾期支付理财收益,每日按理财本金总额的0.2%支付逾期金;4.4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理财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本合同第三条(3.4)约定理财收益;4.5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理财收益,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追讨理财本金、收益、违约金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七条双方承诺……7.4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实业投资或资本运作,若在甲方委托理财到期时未能及时回款甲方可要求此笔委托理财资金由乙方代偿。……”等内容。协议和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约定的回报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份以前的收益,之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投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110000元虽名为投资款,并委托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为其理财,但该公司并未促成原告与其他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而是自行占有资金,原告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未享受公司分红,也不承担经营亏损等风险,因此原告投入的款项性质实际上为借款,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依约还本付清,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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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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