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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193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周XX,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供气款966119.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6119.5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燃气供气协议》,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服务,合同约定采用先款后气的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气服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供气款966119.58元未向原告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天燃气供气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北京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本案由有误,应为供用气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燃气供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投资范围:乙方在甲方的锅炉房内建供气站,采用LXX及CXX双路供气,相关的所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对气化站的检查;……三、乙方负担将LXX及CXX运输到甲方锅炉房内建供气站,并由乙方看站人员负责卸车及连接管道。四、供气价格:乙方供给甲方的LXX及CXX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确定。CXX结算价格不超过LXX价格(气化率按中海XX最新提供的气质报告为基准)并以一周LXX平均价格为基准价格,以双方供气前的价格确认函为准。五、采用先款后气的方式,甲方保证在每次提气之前在乙方帐户上有足够的气款余额。……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LXX的供应方式及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为确保当年供暖季的供暖,相关部门曾协商处理双方矛盾。矛盾处理过程中,当地城市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曾去往供用气现场。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就涉案事宜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进行对接、洽谈协商。2018年12月28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询问明早价格,刘X回复:“5340、表的检测报告您给我一个”等内容。庭审中,被告认可5340为LXX当天的价格。有关LXX与CXX的价格关系,双方一致认可,LXX的价格除以参考气化率,可得于每平米CXX的价格。2019年1月14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刘X发达了CXX对账表格。相关对账表格记载: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金额为XXX.58元的CXX,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0000元,余款966119.58元。刘X回复:“我看下、最后一车价格是5300元、别的都没问题、就是最后一车价格你记错了”等内容。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一是案由问题,原告起诉选择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只有供气人通过管道将煤气(天然气)直接输送至用气人用气处,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才适用供用气合同纠纷,因出售罐装液化气、加气站给汽车加天然气而发生的纠纷,只能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履行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不持异议,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二是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作出的意思表示可否代表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接收对账表格并与原告通过微信进行协商的人员为其员工,其在涉案事宜中负责与原告对接、协商洽谈。在其认可已收到对账表格,并通过微信作出“别的都没问题”等回复内容,且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其在微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代表被告所为,并对微信所载对账表格记载的数据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三是被告是否超额支付款项。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支付凭证以说明其超额支付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为协议项下所涉气体包括CXX、LXX两类,本案所涉款项仅为CXX款项。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多种气体交易,且对账表格明确记载对应气体为CXX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已超额支付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XX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已依据协议向被告供应相应气体,并将供气金额发送被告后,被告理应XX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供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供气款966119.58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66119.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晓琴
审判员  沈 光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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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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