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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彭xx关于民间借贷的二审民事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X,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凌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XX支付凌XX欠款2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彭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1.2015年,凌XX分三次向彭XX支付借款共计24万元,其中14万元系凌XX于2015年4月3日取现后以现金交付,彭XX于当日向凌XX出具14万元的借条;之后2015年7月彭XX再次向凌XX借款10万元;一审对凌XX以现金支付的14万元未予认定而仅认定借款93000元是错误的。

2.凌XX多次向彭XX催要借款,2017年彭XX陆续向凌XX还款,双方核算后,确认彭XX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216000元。彭XX向凌XX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背面出具借到216000元的借条,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全部还清;该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结算和确认,彭XX出具该借条同日收回之前向凌XX出具的借条。

3.2019年3月31日彭XX向凌XX归还3000元亦系对2019年2月6日出具借条的认可和履行,凌XX起诉后,2021年2月23日彭XX再次向凌XX归还10000元,此后过程中彭XX未提及借条金额216000元系复利计算所得,也未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否认。

4.一审中凌XX提交了彭XX出具的借条以及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以证明凌XX向彭XX现金交付14万元的事实,而在彭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借款金额为9300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

彭XX辩称,认可向凌XX借款93000元,双方当时约定了7分的月利息,案涉借条是按照该利率标准结算后出具的。凌XX主张现金交付14万元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XX向凌XX归还借款20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6日,彭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XX现金216000元,从2019年3月份开始每个月还款3000元,直到还完为止。

凌XX于2015年分两次合计转账93000元给彭XX(通过凌XX本人转账50000元给彭XX,通过授意案外人李XX给彭XX转账43000元)。彭XX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彭XX称向凌XX合计还款77000元,凌XX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证人证言、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凌XX主张彭XX向其返还203000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凌XX除举出书面“借条”外,还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将案涉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彭XX,凌XX、彭XX之间的借贷关系方可成立。经过一审庭审查明,凌XX仅通过银行转账给彭XX93000元,该笔金额彭XX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93000元的其他金额,因为凌XX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接受货币一方为本案的彭XX,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凌XX、彭XX双方对于彭XX已经向凌XX返还77000元一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彭XX还需要向凌XX返还93000元-77000元=16000元。

关于凌XX要求彭X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凌XX、彭XX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凌XX可随时要求彭XX履行义务,现凌XX提起诉讼即为向彭XX主张权利,彭XX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向凌XX支付货款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凌XX在起诉中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XX返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元,由凌XX负担2000元,由彭XX负担8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3日,案外人粟通玉向凌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为6510账户转款145500元;同日,凌XX的该账户取现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凌XX是否向彭XX实际交付了14万元现金,即本案借款的金额。本案中,彭XX于2019年2月6日向凌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6000元。对于该借条,双方均认可系对先前借款结算后出具,但凌XX认为实际出借金额为233000元,其中转款93000元,现金交付140000元;彭XX则认为仅收到转款93000元,借条之所以载明借款金额为216000元,系因双方以月利率7%的高利息计算得出。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彭XX抗辩其未收到14万元现金,则应当首先由其对为何出具216000元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彭XX主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6000元,系因计算复利而导致;二审中彭XX又陈述216000元的金额系双方以月利率7%的高利息计算得出。但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彭XX均未就具体的计算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彭XX未能对其为何出具金额为216000元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而凌XX为证明其实际交付了14万元现金,举示了案外人粟通玉的转款凭证以及凌XX本人的现金取款凭证以证明14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并对现金交付的情况进行了陈述。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陈述,凌XX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14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33000元。

因彭XX自认案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7%的利息,而双方于2019年2月6日结算的借款金额216000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后彭XX归还借款13000元,故凌XX诉请彭XX归还借款20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2019年2月6日的借条未再约定利息,凌XX主张彭XX自2019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彭XX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凌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

二、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XX返还借款

2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凌XX负担860元,彭XX负担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凌XX负担545元,彭XX负担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长 姚兰

审判 员 莫雪

审判 员 马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X

书记 员 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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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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