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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有限公司、张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XX******附**。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远科,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XX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张XX入职XX公司后,该公司便对张XX所从事的工种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理由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而仅与张XX不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曾多次通知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未签署,则应系张XX拒绝签署,故相应过错不可归责于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XX公司无须向张XX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认定张XX的工资收入标准有误。根据双方约定,张XX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社保补贴,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标准确定,即应当扣除社保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计划生育费等非劳动报酬。则即使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亦应以3478.31元[4500元-1021.69元]为基数计算。(三)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解除系XX公司单方违约解除有误。1.张XX的真实离职原因系其作为车工严重失职做错衣物导致公司丢单,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则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赔偿金。相应事实有做错衣物图片以及张XX的直接领导王XX(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充分证明,一审应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2.一审仅根据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即认定潘X(案外人)系公司员工,潘X代表公司向张XX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应当依法采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3.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魏X在2020年4月1日已与张XX就离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XX认可离职并表示收到当月全额工资后不再主张任何权益,双方亦再无任何争议等。后张XX收到相应全额工资后又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不予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50元;2.判决XX公司不予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3.判决张XX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50元,共计382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XX公司预付),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相应数额。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相应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二倍工资。本案中,张XX于2019年9月12日入职XX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XX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XX相应二倍工资差额。XX公司虽称系因张XX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相应过错不可归责于该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若张XX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XX公司可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XX公司上述所称意见,并不能作为不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针对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XX公司虽称应当扣除张XX工资收入中的社保补贴1021.69元,则应以3478.31元/月[4500元-1021.69元]计算,而非按照一审认定的4500元/月计算。但该公司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印证上述1021.69元的具体费用性质等,则一审以4500元/月为标准计算相应二倍工资差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相应数额的问题。XX公司主张系因张XX“多次做错衣服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严重失职等,遂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而张XX对此明确不予认可,则XX公司应当就张XX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事实进一步举示证据印证。但XX公司就此举出的衣服图片复印件以及公司员工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而王XX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中虽然显示公司与张XX已于2020年4月1日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XX曾承诺收到当月满月工资后不再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等内容,但张XX明确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亦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内容,则本院对该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XX公司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则该公司应当依法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相应数额。另外,结合以上分析,XX公司系认为张XX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等而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本院也就此作出了相应评述。则XX公司又主张一审以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即认定潘X系公司员工,并认定潘X代表公司向张XX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误等意见,并不再影响本案的相应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XX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相应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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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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