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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姚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峡江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3民初176号

    原告:曾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XX律师。

    被告:姚X。

    被告:峡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滔,江西XX。

    原告曾X与被告姚X、峡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姚X、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邹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390.87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姚X驾驶赣DD××××/赣D××××挂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龙南往信丰方向行驶至2251KM+710M(龙南县XX官分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曾X驾驶的赣DH××××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小腿中段截肢、右胫骨干腓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7月1日,原告装配假肢,并经鉴定后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各被告赔偿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7月期间产生的部分损失。2017年4月26日,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2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赣DD××××/赣D××××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并核定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2项损失合计888544.69元。2017年12月28日,该案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1月4日,原告依医嘱返赣州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和左小腿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后,因左小腿残端可见明显赘肉形成,少许溃疡,致使装配的假肢易下坠和松动,需同时佩戴凝胶套及锁具进行绑紧固定,方可正常使用。2020年9月5日,原告为适配假肢安置在浙江义乌行左小腿截肢术后修整。2020年11月2日,原告委托XX公司鉴定:鉴于原告年龄及小腿残肢现状,假肢装配同时需佩戴凝胶套及锁具,装配凝胶套、锁具费用合计149600元;装配凝胶套、锁具需20天装配及训练时间,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康复训练费4000元。原告在上次法院判决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8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6069.45元(88614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6256.11元(50774元/年÷365天×4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00元、交通费1000元、装配凝胶套、锁具训练期间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6272.6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需赔偿原告137390.87元。

    被告姚X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赣DD××××/赣D××××挂系被告姚X于2014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的,我公司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无权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及运营利益的分配,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此前已经赣州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尤其是本案诉请的假肢装配费用,当时在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已为原告假肢的装配提供了几个不同的方案,并告知原告最好装配凝胶套,但原告基于自身原因并未选择装配凝胶套的假肢装配方案,最终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选择的装配方案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对此也认可并在赣州市两级法院诉讼中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亦获得了支持,这说明了原告当时放弃了主张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方案的权利,现原告再次主张新增凝胶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质上是重新主张其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的权利,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原告在2017年之前已经配置假肢,其在2021年又提起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此前经鉴定确定的假肢装配方案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足以说明原告最初配置的假肢能够满足原告的日常使用需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加装凝胶套和锁具只是为了其使用假肢更舒适,并非为满足其正常生活所必需,如支持原告主张,则今后如果市场上有更好的假肢替代品,那岂不是原告又可以再次起诉让被告承担更换产生的相关费用?综前所述,原告主张的装配凝胶套、锁具训练期间伙食费、住宿费也无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必要的关联,尤其是原告关于残肢修复、息肉、溃烂处置等治疗内容,原告假肢残端产生息肉、赘肉是原告护理不当或使用假肢不当或医疗损害等原因所引发并不明确,且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医疗费用此前已经赣州市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从事任何工作,其个人没有任何收入,而误工费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收入的减少所作出的弥补性赔偿,故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治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应计算,即使需计算也应当按照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的标准计算。3、根据赣州市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姚X存在超载行为,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姚X驾驶赣DD××××/赣D××××挂重型半挂车(超载)沿105国道由龙南往信丰方向行驶至2251KM+710M(龙南县XX官分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曾X驾驶的赣DH××××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赣DD××××/赣D××××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姚X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从被告某公司处购买的,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

    原告受伤后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中段截肢等,2016年7月1日,原告配置了假肢并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之后原告诉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XX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使用周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X系左小腿中段截肢,适合配置:骨骼式钛合金碳纤维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整(¥:18500.00元),用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接受腔的费用)。2、首次安装及训练费用为三十天,以后每次过渡性更换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一成人陪护。3、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该鉴定意见的附件载明,曾X装配假肢的次数按照12次计算,费用为266400元。2017年4月26日,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2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6400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享有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姚X承担,从而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66400元,但不包括后续治疗费)603204.51元,被告姚X赔偿原告损失55376.77元。被告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8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4日,原告曾X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左小腿残端修整术,共花费医疗费15074.87元。2020年9月5日,原告因左小腿残端形成赘肉,少许溃疡,入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端修整术,共花费医疗费777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入院拆除内固定、截肢残端修整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XX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及评估意见补正书,假肢配置凝胶套费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曾X已就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一次诉讼之后,再次就其后续治疗、假肢加装凝胶套等产生的费用提起的第二次诉讼。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X于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中段截肢,在第一次诉讼后,因需取出右胫骨内固定及佩戴假肢产生赘肉,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20年9月5日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左小腿残端修整术。原告本案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势延续,故原告于2021年2月再次起诉主张赔偿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庭审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首次装配假肢时,其自愿选择不加装凝胶套的假肢,并经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为266400元,该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由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并经赣州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支持。原告现因佩戴假肢不便,重新要求在假肢上加装凝胶套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加装费用,该费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装凝胶套为其所必需,原告再次主张加装凝胶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既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也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22847.11元,原告前次诉讼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前次诉讼后又住院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左小腿残端修整术等,该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原告截肢后虽未就业,但其居家带养小孩仍需付出一定劳动力,本院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81.92元(15796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3475.62元(50774元/年÷365天×25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前次诉讼已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装配凝胶套、锁具训练期间伙食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故该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共计29454.65元。

    关于本案中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诉讼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姚X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曾X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赣DD××××/赣D××××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姚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但被告姚X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29454.65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556.43元【29454.65元×70%×(1-10%)】,被告姚X赔偿2061.83元(29454.65元×70%×1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赣DD××××/赣D××××挂车系被告姚X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某公司购买的,故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经济损失18556.43元;

    二、被告姚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经济损失2061.83元;

    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原告曾X负担1295元,被告姚X负担22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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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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