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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万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02民初4790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980194P。

    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滔,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吉州区。

    第三人:华XX,,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西北XX-4-2F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00MA35HK5T3R。

    代表人:焦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该行职员。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万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邹龙滔、被告万X及第三人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7318.83元及违约金(以2731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投保单我确实签了字,但我没有收到保单,里面的条款很陌生。我每个月缴纳保费,偿还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保费,我不清楚何时开始未还贷款,但逾期还款是事实。

    三、第三人述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7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乙方(第三人)已经收到甲方(被告)为本笔贷款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单原件,且乙方为该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二、被告作为投保人为此在保险人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借贷的70000元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76863.2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20年2月17日,经第三人请求,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被告因逾期还款的代偿款合计27318.83元。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被告因逾期还款的代偿款,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按其支付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确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按年利率9.2625%计算违约金。被告在投保单声明处及保险单均有签名,表明其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阅读并充分知晓其内容,其辩称对条款陌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公司代偿款27318.83元及违约金(以2731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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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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