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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02民初3862号

原告:李X,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邹龙滔,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与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邹龙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限),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逾期违约金约为119600元(2020年8月20日LPR3.8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900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判决,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直到2018年被告仍未依照判决履行。2018年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被告提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被告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并保证在2020年1月18日前全部偿还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同意被告的提议。2018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新的债权意思表示,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借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押金。被告在2018年9月9日前必须还款50000元,余下借款300000元,每月还款20000元,如每月还款时间未到款,被告同意扣除30000元押金。且如被告2020年1月8日前未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法院便做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赵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吉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5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我赵X在深圳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赵X向李X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半,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经双方同意先付3万元押金。2018年9月9日必须还款5万元整,余下借款30万整,每月还款2万元整,如每月还款时间未到款,本人赵X同意志愿扣除3万元押金。如一年半2018年至2020年1月8日止未还清所有借款,我赵X本人自愿出违约金20万元给李X,决不失言。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本院按执行完毕方式进行了结案。此后,被告仅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押金,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2020年9月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赵X,现就2018年7月9日向李X出具的借条做如下说明:2007年2011年期间多次向李X借款39万多元,但仅偿还部分(三万元),此后李X于2012年向吉州区提出诉讼,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做出了(2012)吉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人未还款,李X向吉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吉法执字第00043号,该案件在执行中我本人并未向李X偿还任何金额。2018年,我打算去银行贷款,但是被法院列为黑名单银行无法贷款,我请求李X协商其对该执行案件撤销,由我重新向李X出具借条35万分期付款,并且我承诺一定履行借条约定的偿还内容,请求李X办理结案。为了能够让银行更加信任我以便贷款,我请求李X在法院写明我还款了398100元(除三万以外),所以本案按照执行完毕结案,但我实际上我并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只是将(2013)吉法执字第0004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以上情况说明完全属实”。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吉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执字第0004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X向原告李X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但被告仍未履行,此后在执行中,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从2018年7月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止(以200000元为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9日起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元,减半收取计417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为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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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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