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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刘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02民初2121号

原告:林X,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哥哥(系原告哥哥),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刘X,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邹龙滔,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哥哥、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3032.6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被告提出借款请求。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被告同意出借该款项。被告在向原告出借该款项时,于出借当日收取了3000元的利息。出借款项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每十天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清偿了该笔借款。根据当时法定最高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向被告多偿还了15498元。201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3万元的借款请求,被告在出借款项当日实际支付2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毛。截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根据当时法定最高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向被告多偿还了15758元。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请求,被告在出借款项当日,也收取了3000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毛,截至2018年12月27日,原告还清了该笔借款。根据当时法定最高利息为月息三分,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多向被告偿还了2209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累计共向被告多偿还了33032.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2020年刘X起诉林X的案件中处理完毕了,案号为(2020)赣0802民初255号,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此前的调解中已经包含了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的转账流水,该案件的金额已经包含了此次诉争的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诉争的转账流水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支付利息事实,从原告提交的流水来看,原告只是截取其中部分流水进行诉讼,不符合案件事实。此次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那么往前推三年,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所有付款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X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林X多次向被告刘X借款,共借款项为11笔。林X亦对不同笔的借款向刘X进行还款。在林X与刘X的多笔借款中,其中一笔借款为原告林X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刘X借款20万元。因林X未按期足额归还该笔20万元借款,刘X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X归还借款130000元。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截至2020年4月25日,林X尚欠本金85000元、尚欠利息15000元;林X同意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完毕利息15000元,剩余本金85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每月归还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林X同意剩余本金8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并归还。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赣0802民初255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林X偿还刘X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00000元,前述利息15000元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述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被告认为在对该案进行调解时对原、被告所有的借款、还款都进行了清算。原告认为在对该案进行调解时只是对林X于2018年3月7日20万元借款的还款及部分几笔借款、还款进行了清算,未对原、被告间全部借款进行清算。对于原、被告间的其他几笔借款,原告认为向被告多支付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流水明细、中国XX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对(2020)赣0802民初255号案件进行调解时,是否对原告此次起诉的三笔借款、还款一并进行了清算?原告林X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刘X多次借款,原告林X亦向被告刘X多次还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及计算方式来看,如果在对(2020)赣0802民初255号案件进行调解时只计算了2018年3月7日单笔借款20万元的还款,那么原告林X尚欠被告刘X的借款本金应大于85000元,并非调解书上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85000元。原告亦自认在对该20万元借款的还款进行清算时,亦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还款进行了清算,但是原告无法确认当时调解时对双方之间的哪几笔借款、还款进行了清算,亦无法确认是否清算了此次起诉的这三笔借款、还款。为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此次起诉的三笔借款、还款是否在(2020)赣0802民初255号案件调解时一并进行了清算,亦没有证据证实哪笔还款指向的是哪笔借款,无法厘清原告是否多向被告支付了此次起诉的三笔借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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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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