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剡XX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案要点:

本案中,本人作为剡XX的辩护人多次对其进行会见,在阅卷后与当事人沟通过相关案情,因当时检控机关指控本案当事人剡XX与本案另一名被告人王XX为共同犯罪,但经本人在庭审阶段向法院提出质疑,本人认为二人并无共同犯意,系两个分别单独的犯罪,虽案件有所关联,也不应作为共犯进行处理,以此,本案当事人剡XX的犯罪金额仅按照自己的犯罪金额予以核算,从金额上将量刑减轻,即使其有前科,但也因为此次金额的下降,经本人辩护后,刑期仅为1年左右,在2022年1月,当事人已刑满释放,当事人及家属非常满意,因为正好可以在家度过2022年的春节。

案情简介

案号为(2021)京0105刑初17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剡XX,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甘肃省礼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竞静,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剡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岳X,被告人剡XX及其辩护人陈竞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剡XX销售假冒贵州某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75万元。期间,被告人剡XX将上述假冒贵州某商标的白酒进行加价向徐X等人转售26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人王XX后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剡XX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时侦查机关从徐X处起获假冒贵州某商标的白酒31瓶、从刘X1处起获假冒贵州某商标的白酒16瓶,现扣押在案。

案情为被告人王XX、剡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剡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在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二人应分别对自己销售的金额予以负责,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被告人剡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剡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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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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