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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张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赵XX、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阜蒙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改判阜蒙县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一直在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上班,工作内容为单位食堂厨师,上诉人自经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招聘工作到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事工作年限为19年零11个月。上诉人在将近20年工作中一直服从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的指示与领导,从未违反过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2018年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为规避法律责任,非因上诉人的原因,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业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而且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也一直在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处工作,接受阜蒙县税务局的领导,工作时间、地点、内容都没有发生过改变。因此阜蒙县税务局应该作为连带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XXX业辩称,对上诉人赵XX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我方的判决部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X业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1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XX是被阜蒙县税务局辞退,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其不符合《劳动法》第46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赔偿。关于双倍工资,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未续期,所以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援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XX与税务局之间劳动关系存在。
赵XX辩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2018年阜蒙县税务局为规避法律责任,非因赵XX的原因,让赵XX与XXX业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而且签订合同后原告也一直在阜蒙县税务局处工作,接受其领导,工作时间、地点、内容都没有发生过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另外,签订一次合同后,双方再无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XX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上诉人阜蒙县税务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95.00元,及经济赔偿金77800.00元,综上合计金额为99195元(后附计算明细)被告阜蒙县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连带补缴原告自2001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自2001年10月24日起通过招聘到阜蒙县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8年1月28日原告赵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后,继续在阜蒙县税务局从事原工作。2019年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直至2020年9月末,阜蒙县税务局需要开早餐,双方协商不成,被告XX公司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意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拖欠原告工资,在解除劳动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945.00元,阜蒙县税务局同意给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赵XX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赵XX与二被告自2001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给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680元(月平均工资1945元×12个月×2);3、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46680元(月平均工资1945元×12个月×2);4、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依法裁决二被告自2001年10月起按养老保险基数给原告补齐养老保险或向原告直接按规定支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公室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阜蒙人社仲裁字第[2020]第1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赵XX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自:2001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个月1945.00元/月=19450.00元;三、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1945.00元/月=389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后,被申请人不再承担申请人任何责任和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XX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19年至2020年9月,原告继续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付。因一直未拖欠工资,支付差额部分,即213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二十年。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在无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即40个月的工资为77800.00元。原告要求阜蒙县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自2001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1395.00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7800.00元,合计99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XX自2001年到阜蒙县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一直接受阜蒙县税务局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赵XX与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此后,赵XX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赵XX2001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9日与阜蒙县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赵XX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XX与XX公司用工之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并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非XX公司的原因,一审认定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不当,对XX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上诉人赵XX自2001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阜蒙县税务局所属食堂工作,2018年2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赵XX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阜蒙县税务局变更为新用人单位XX公司。2020年9月末因为阜蒙县税务局要求十一假期上班之后开早餐,赵XX表示不能在要求的时间开早餐,需要将家里安排好,后赵XX与阜蒙县税务局沟通后便不再上班,不再上班的情况赵XX与阜蒙县税务局均未及时告知XX公司。赵XX并未向新用人单位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在当时也没有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赵XX离职并非XX公司的原因,故由新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赵XX在原工作单位阜蒙县税务局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并不合理合法。阜蒙县税务局主张赵XX为劳务派遣,赵XX虽然没有按照要求开早餐,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阜蒙县税务局不再让赵XX继续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依赵XX工作年限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各自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赵XX的经济赔偿金,由阜蒙县税务局承担1945元×17个月×2=66130元,由XX公司承担1945元×3个月×2=11670元。赵XX在离职后即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XX公司认为赵XX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X经济赔偿金66130元;
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X经济赔偿金11670元;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承担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X业管理XX承担1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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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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