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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方主张损失证据不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买卖合同,损失,种植回收合同,引种备案

    基本案情(附裁判文书):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9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XX市宝坻区朝霞街道西河务一村北XX。

    法定代表人:袁**,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X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XX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清,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XX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宝坻区。

    上诉人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优xxx稻种尚处于种植试验阶段,并未取得XX种植审定。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咨询林稻间种可行性,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未否认。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700亩地的稻种,价格远高于其他旱稻品种。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相信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承诺,认为XXXX公司将提供技术支持,杨X来可回购450亩地所产稻谷。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获得XXXX公司技术支持,最终亩产量过低,损失严重。

    XX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XXXX公司取得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载明**优xxx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优xxx在河北省获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在XX市进行了引种备案。XXXX公司未承诺对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技术支持。种子包装袋上有技术指导电话,XXXX公司未收到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援助的电话。

    XX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述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虽与XX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XX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一审判决。

    朱X清辩称,不同意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朱X清同意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同意一审判决。

    杨X来辩称,不同意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杨X来未承诺回购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稻谷。杨X来具有**优xxx的种植经验,曾以2元/斤价格出售过稻谷。孙X介绍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与杨X来相同的稻种即**优xxx。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需要播种机,杨X来帮忙联系过。杨X来自己也种植**优xxx,曾说过稻谷能卖高价就一起出售,并未承诺回购。杨X来未承诺对**优xxx播种进行技术指导。杨X来同意一审判决。

    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XX元(最低预产量价款XXX元-实际产值172800元+受影响的应季小麦收入损失300元/亩×700亩=210000元);2.诉讼费由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XX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向XXXX公司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生产经营范围稻,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区域XX市。2018年7月21日,**优xxx稻种经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意见:该品种符合河北省稻作物审定标准,审定通过。适宜在河北省××季稻栽培种植,注意及时防治稻瘟病。并获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书编号2018-2-xxxx。2020年7月6日,**优xxx稻种经XX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意见:该品种符合XX市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XX市作麦茬稻种植,注意适期播种,防止倒伏;并获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书编号2020-1-xxxx。**优xxx稻种引种者为XXXX公司,XXXX公司系销售**优xxx稻种的单位。2019年4月10日,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了《种子销售协议》,约定XXXX公司销售XXXX公司生产的**优xxx稻种,销售区域XX市宝坻区。2019年6月5日,经孙X介绍,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XXXX公司以25元/斤的价格购买“**优xxx”稻种8400斤,合款210000元。后XXXX公司在宝坻区科委在××镇××村组织的“**优xxx”稻种推广会上进行宣传。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了700亩稻种,播种了580亩。2019年10月,袁**发现旱稻植株发育异常,致使稻田2019年11月才收割完毕,影响了应季小麦的种植。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割后的稻谷产量每亩60公斤左右,收购时称重96000斤,每斤1.8元卖出,合款172800元。XXXX公司、宝坻区科委、人民网对**优xxx的宣传材料记载:**优xxx稻种适合“春小麦+水稻旱直播”的种植方式,作春稻种植较好,产量每亩高达1200斤。

    一审庭审中,杨X来明确否认曾答应回收思云**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450亩稻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与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对此,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有举证责任。但从思云**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虽有证人孙X证实,杨X来答应思云**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负责回收其种植的450亩旱稻,但杨X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这一说法,且杨X来并非XXXX公司的职员,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不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从XXXX公司处购买**优xxx稻种,与XX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稻谷产值172800元,与其预想的产量相差甚远,因此请求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赔偿损失XXX元。首先,XXXX公司生产的**优xxx稻种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通过,具有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稻种本身不存在问题。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XXXX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虽与XX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XXXX公司系销售XXXX公司生产的稻种,亦不存在违约行为,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XXXX公司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朱X清、杨X来赔偿损失,因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朱X清、杨X来并无合同关系,其请求朱X清、杨X来赔偿损失更无事实依据。

    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购买的**优xxx稻种种植在林地里,与XXXX公司宣传的春季麦茬稻明显相悖,必然对稻谷产量产生重大影响,另外,稻谷的产量还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土壤的肥力、水分、阳光、施肥、管理水平等等,都会影响到稻谷产量。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XX公司等曾承诺在林地里种植**优xxx稻种产量不受影响。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讼请求计算依据看,最低预产量价款XXX元,受影响的应季小麦收入损失每亩300元,都是不准确的数字,缺乏科学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其雇员李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存在种植合作关系,李X全程参与。李X作证称,其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袁**是朋友关系,给袁**帮忙。经孙X介绍认识杨X来,杨X来介绍购买**优xxx稻种,最初承诺有后期播种管理服务。杨X来没有主动打过电话,都是李X给杨X来打电话。这是李X、袁**第一次种植稻子。后来在展销会上与杨X来见过面。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了700亩地稻种,播种在580亩地中。本来承诺回收400亩地稻谷,也无人兑现承诺。被上诉人XXXX公司认为证人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无劳动合同关系,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陈述不一致,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被上诉人XXXX公司、朱X清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与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具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效力。杨X来称认识证人,确实为其介绍了**优xxx品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X在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帮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作出承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是否应当赔偿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损失。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XXXX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的是XXXX公司培育的**优xxx稻种。XXXX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该公司的**优xxx稻种在XX地区进行了引种备案。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举证证明X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证明其与XXXX公司签订了技术支持保价回收的种植回收合同。杨X来作为种植户并不具备种子销售资质,朱X清销售种子的行为是其作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考虑农业种植的专业性、产量降低的复杂成因,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XXXX公司、XXXX公司、朱X清、杨X来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上诉人XXXX**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XX

    书记员丁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案件小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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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37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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