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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医疗待遇。仲裁按公司注册地标准。法院支持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127号

申请人程XX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XX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所在地址宿迁市沭阳县东小店乡谢圩村城东XX前

单位代表人高XX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向前江苏XX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程XX与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因医疗待遇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晚7点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厂”)下班回家,当晚身体不适,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后于当日下午18时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确诊为心脏主动脉夹层、高血压3极(极高危)。经住院手术治疗

后于10月24日出院,住院14.5天,就医期间产生医药费共计376176.43元,申请人在老家宜城市通过居民医保报销98498.93元医药费,剩余27余万元由个人承担。因被申请人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无法报销医药费,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医药费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5日医药费376176.43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病假单,申请人自行不来上班,已属于自动离职,其医疗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会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月工资2480元;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此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保安,月工资2480元。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为新XX厂,未有单位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主张,2019年10月8日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2019年10月9日凌晨,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当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4日出院。申请人又称,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保安队长请病假,10月13日队长发送申请人微信红包慰问申请人,

申请人一直处于病假休息,并不清楚请假手续,未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病假单,因被申请人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申请人就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76176.43元,申请人在湖北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共报销医疗费65514.50元,剩余27万由申请人自行垫付。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辩称,未收到申请人的请假申请,因申请人未上班,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公告,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从10月9日至今未到岗报到,现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程XX作出如下决定:员工程XX未向直属主管请假,擅自脱岗旷工,对公司和客户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经人事部提报,总经理批准,现对程XX做出开除的决定,公告颁布即生效。”。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收到对方证据后才见到此公告。

申请人又称,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申请人入职前的就业状态是派遣人员,因此应按照派遣人员的规定享受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待遇。

另经查,被申请人注册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本会委托宿迁市沭阳县对申请人2019年10年9日至2019年11月就医医疗费进行核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总额为XXX.43元,符合报销的总费用为153270.87元。

本会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庭审陈述,本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仅明说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前的就业状态为派遣人员,而此劳动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且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新XX厂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之主张,本会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故在2019年10月14日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虽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已向保安队长请假的主张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认可,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且未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曾联系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有关2019年10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之主张,不予认可。本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未能享受医疗保险,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关损失,扣除湖北省城乡居民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98498.93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4771.94元。

经本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程XX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医疗费人民币54771.94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曹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二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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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5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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