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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2063号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桃园街道临XX原临黄农药厂院内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00元、违约金44000元(220000元×20%),合计2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晨航CH600号稳定土拌和站一套,一套单价448000元,合同对交付、付款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XX(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H600稳定土拌和站一套,金额448000元;首付定金48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再付5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前分三次付清,每次付110000元,20000元质保金于2020年1月13日前付清;违约金按总价的20%执行。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稳定土拌和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货款48000元、3月11日支付50000元、5月5日支付50000元、5月14日支付50000元、9月2日支付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杨X与被告王XX的录音显示,被告王XX陈述还剩2200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录音,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未付。
被告王XX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价的20%执行”,原告现按照220000元的20%主张违约金44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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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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