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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二审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100MAOUW6LD5M,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长兴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洁,上海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11MA1X7FN98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束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根本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往来中的多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2019年10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送产品时,双方并未确定该产品的价格。直至2020年4月18日XX公司突然向XX公司发送一份只有XX公司一方签章的合同时,该合同上才载明产品价格为28239.25元。故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规格型号不等的合金丝产品,共计28239.25元”与事实不符;其次,从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XX公司一直在和XX公司沟通补偿事宜,从未向XX公司催要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事实不符;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与事实不符。所谓“约定”应该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XX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只有XX公司一方签章,XX公司并没有认可,不能构成“约定”;最后,从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XX公司收到货物以后于2020年5月4日称“到付给我……我对你们不薄吧。发过去运费我出了,回来又是到付?”,可见XX公司仅就运费承担提出质疑,根本没有催要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收到货物后,再次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双方不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但在本案中显然没有买卖的合意过程。事实上,XX公司和XX公司曾有过一次合作,但由于XX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XX公司加工出的产品无法销售,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XX公司为了能够继续与XX公司合作,才提出以新产品补偿给XX公司。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在XX公司2019年10月24日发货之前,XX公司一直在和XX公司沟通补偿的事宜。甚至在发完货半年以后,2020年3月30日XX公司还称“您看可以减去给您的补偿2万”。从双方沟通的过程来看,双方一直是就XX公司如何补偿XX公司进行沟通,根本没有关于产品买卖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XX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XX公司发货半年后的2020年4月18日才首次出现。XX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确认。该份合同的内容,并未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第二,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发货给XX公司完全是基于双方达成补偿的合意,而非是XX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一审中XX公司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从未就买卖事宜进行协商,而是XX公司一直在沟通如何补偿XX公司,且XX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货款28239.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一批规格型号不等的合金丝产品,共计28239.25元。XX公司收货后未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合同总价为28239.25元。另外,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20年4月29日,XX公司将价值9715.52元的产品通过物流方式退回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货物后,再次催要货款,XX公司对剩余货款18523.73元,未付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及时按约结清货款。XX公司的退货,XX公司已经收到,该部分款项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18523.73元。XX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批次货物系XX公司给予XX公司的补偿,但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且XX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XX公司又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批次货物系XX公司主动补偿的事实,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8523.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26元,由XX公司负担50元,由XX公司负担776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公司股东庄XX和束XX的身份信息以及庄XX和束XX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XX公司的两名股东庄XX和束XX系夫妻关系,庄X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与庄XX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及整理稿,XX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叶XX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手机里的微信记录原件,并且当庭播放了双方语音沟通的内容,现将完整的聊天记录打印出来作为二审证据提交,证明2019年10月24日发货前后庄XX与叶XX就如何补偿进行沟通,双方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庄X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将庄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的行为混为一谈。对于证据2,认为不完整,且其中案外人庄XX对XX公司所做的所谓补偿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XX公司授权,XX公司对该表示也未进行追认,仅是庄XX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庄XX与XX公司在2018年7月有过业务往来,该业务往来发生在XX公司成立之前,XX公司把2018年7月的业务视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明显混淆基本事实。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本院认为,即使证据2不完整,现有内容也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股东为庄XX、束XX,经营范围为电热合金等的销售,束XX、庄XX分别被登记为XX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且庄XX和束XX自2012年9月12日起登记为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17日,庄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发送微信“叶X你好下午好,有段时间没联系了”;叶XX于2019年10月22日回复了一张图片(系货物明细表,四款货物价款计15071.60元),随后发送语音称:“庄经理,你看看这是我去年七月份从你那儿进的线,就是这个当时给我发的,我们要的就是20瓦一米的,然后给我发的不是,现在这批线还在我库里,整个这个现给我造成的损失就很大”、“我们当时按照20瓦的那个长度裁的,最后裁出来一量不对,点总不对,才发现那个线有问题”。庄XX就此回复“我来看下,这个补偿方式您说下,我按照您的意思”,叶XX则回复“……我现在整个这个线都在库里放着,全部都在库里放着,你这让我没法说,你拿出个方案来我听听吧”、“……我们主要主项就是合金线和炭芯为限,……我现在也想找固定的厂家来做这些事情。当初你那也是朋友推荐的,第一把做就……你看看吧,你们拿个方案?”;庄XX回复“叶X,我现在也是自己生产,常年做发热电缆这块,以前都是仓库搬砖就发走了,现在我是各个环节检测,完全没问题才会发货,我也是诚心诚意想和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有什么咱们都可以协商沟通”、“那我这边整理下拿个方案出来给您,咱们再协商,您那边现在有客户在我就不打搅了,我弄下明天联系您”;叶XX称“……这批线你也可以派人来,我给你出路费,你们自个检测,这批线绝对是肯定不是一米20瓦的,……”,庄XX回复称“叶X不用过去,我很信任您,是我的责任我不推,该承担肯定要拿出诚意来处理。拿出诚意以后才能长久合作”、“……我会给你处理好,给你满意答复,现在质量交期都不是问题”。
2019年10月23日,庄XX向叶XX发送微信“叶X你好上午好,还是那个事情和您协商下,……20W您看多股绞线的您可以用吗?我家里刚好有现货,我直接可以给你发货”、“我全额补偿给你,额外多补偿也可以,以表的诚意”,经双方沟通后,叶XX称“你给我发双导的吧,1800W、2100W、2400W、2700W、3000W”、“起码你得给我2万元的货吧”;庄XX回复“哈哈,叶X您发话了,我肯定落实”、“好好,可以的”、“你大概需要多少?我看下多的话全部给您发过去”;叶XX称“我先试试,如果质量没问题,我就在你家定”。2019年10月23日下午,庄XX向叶XX发送微信“叶X你好,我统计出来了,您要的除了1800W双导有,其他2100W、2400W、2700W、3000W都没有”,叶XX回复“都换成单导吧”,庄XX问“叶X地址按照你名片上的地址给您发货可以吗?”,随后叶XX提供了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2019年10月24日下午,庄XX于向叶XX发微信“货都发出去了,我晚点把物流单号发给您”。当天晚上,叶XX在微信中还提到“庄经理,你这批线这个品质肯定有保证啊”、“等见到了呢,我们那个做一下,然后我们再检测一下,希望咱们往后能更多的合作啊”。
根据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两份《产品送货单》(回执联),货物价款(不含税)分别为17815.35元、10423.90元,合计2019年10月24日的《产品送货单》,货值28239.25元。该两份送货单的“制单人”为束XX、发货人为“庄XX”,均由“朴XX”予以签收。
2020年3月30日,庄XX给叶XX发送微信称“沈总早上好,不好意思打搅下,有个事情需要您帮忙下,去年10月份给您发的补货,也半年了,我财务这边资金安排不足,账面也一直没有平,您看可以减去给您的补偿2万,剩余的今天可以安排给我吗?……”2020年4月7日,叶XX给庄XX发送微信称“会计给我打电话,我跟你说一下啊,我那个这个线呢一直都没用,一直都没用……我刚发现啊,厂里跟我说用不上你的……”。
2020年4月18日,庄XX通过微信向叶XX发送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供方为XX公司、需方为XX公司,签订时间记载为2019年10月23日,货物内容与上述2019年10月24日《产品送货单》列明的内容一致(该合同将《产品送货单》中一款“700w单导”产品记载为“750w单导”),合同的不含税金额为28239.25元,并在需方栏加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4月29日,XX公司将价值9715.52元的产品通过物流方式退回给XX公司。2020年5月4日,庄XX向叶XX发送微信称:“叶X,你好,不好意思五一打扰你了,退货我收到了。到付给我???咱们一直关系挺好的。你们这做的是不是太那个了……我对你们不薄吧。发过去运费我出了,退回来又是到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庄XX于2019年10月24日向XX公司发送货物属于买卖还是补偿?XX公司能否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庄XX与叶XX的微信聊天记录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事实经过。庄XX在2018年7月之前与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在XX公司成立后的2019年10月,庄XX作为XX公司股东、监事,且XX公司是庄XX、束XX夫妻二人开设的公司,庄XX拟以XX公司的名义继续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XX公司则要求庄XX对之前业务的质量问题给予起码2万元以上货的补偿,庄XX予以同意并于2019年10月24日向XX公司发出了价值28239.25元的货物。此时由于庄XX的特殊身份以及其与XX公司的特殊关系,应将庄XX的行为视为代表XX公司作出的行为,XX公司自愿为庄XX之前与XX公司的业务向XX公司进行补偿,而不是XX公司与XX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2020年3月30日庄XX发给叶XX的微信中,庄XX也是称“您看可以减去给您的补偿2万,剩余的今天可以安排给我吗”,到此时,庄XX仍认为其中的2万元货是补偿,而不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
涉案28239.25元货物属于XX公司为庄XX向XX公司作出的补偿,且XX公司已向XX公司退回其中的9715.52元货物,XX公司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另18523.73元货物的货款。如果XX公司认为庄XX以XX公司的货物作为对XX公司的补偿而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XX公司可另行向庄XX主张。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货物28239.25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腾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8239.2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26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也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尤XX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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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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