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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成功保住性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张X、梁X、陈X、田X共同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2850.06克;师某贩卖海洛因2850.06克;冉某、杨某、李X参与贩卖海洛因750克;陶某参与贩卖海洛因400克;周某参与贩卖海洛因400克,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3.8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35.71克;陈X非法持有海洛因109.52克。

    被告人张X被宜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贩卖、运输海洛因达2850.06克,且为该犯罪团伙的主犯,判处其死刑,被告人张X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张X贩卖、运输海洛因2850.06克,远大于法律规定的可判处死刑标准,是否属于贩卖、运输毒品团伙的主犯,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团伙中其他嫌疑人供述的,张X在开过赌场和社会交往比较复杂,他出的主意该团伙一般都采纳,他和梁X一般直接同贩卖毒品的上家直接联系,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也有他和梁X同购买者师某商量确定,认定张X为该团伙的主犯。

    三、辩护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笔录,不足以证明张X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主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2、张X等四名共犯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时,共同商量和共同决定,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原审法院在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中认定,2012年9月张X、梁X、陈X、田X等四人共同决定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后贩运给师某。2012年11月26日,师某给张X打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张X让其与梁X联系。后梁X从“阿四”手中购买二板海洛因。张X、梁X、陈X、田X商量决定由陈X送毒品。原审法院在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证据中,被告人梁X供述,2012年11月20日左右,张X在外面,我们打电话叫他回来商量,我们四人都同意给“捞佬”(师某)送毒品。2012年11月26日晚,我们四人商量决定由陈X送毒品。在二审的庭审中,张X和梁X都供述四人在运输、贩卖毒品过程时,没有说谁听谁的,也没有谁去安排和指挥,有事大家一起商量。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是主要起意、策划、出资、管账、纠集、组织、指使者,也不是分赃的主要获得者。(1)其他人具有独立的起意和策划行为,根据陈X供述,陈X、梁XX和梁X三个人在东莞市南城区富民XX吃中午饭时,梁X跟陈X和田X说,宜昌有个“捞佬”要货,因路途太远,梁X不愿意来,就让陈X和田X代替他去,并说以后“捞佬”的货由陈X和田X去卖,每克30元的差价归陈X和田X,说明陈X、梁XX和梁X是主要起意和策划者,至少张X并没有参与这次起意和策划。(2)其他人员具有主要出资行为,张X并不是主要出资者和管账者。根据梁X的供述,2012年9月其在东莞市玩,田X、陈X他们两个人凑了11万交给梁X,还给了他一张张X的弟弟谅某的名字办的农行卡,他们贩毒,梁X管账。(3)本案并没有张X多分赃款的证据,根据张X和梁X等人的供述,主要本案毒品犯罪的送货者为陈X和田X,钱进账后由他们二人告诉梁路业,由梁路业给他们开工资,截至案发时并没有分赃记录。(4)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证据以及被告人供述,梁X、陈X和田X在具体实施购买、运输、交易、结账等各个具体环节均为独立实施。虽然陈X和田X供述张X是老板,但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审和有关笔录中,却找不到张X作为老板具体组织和指挥他人实施运输、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也没有其他三人具体请示张X,然后再有张X决定的具体内容。特别是二审庭审最后,由法官和辩护律师向陈X、田X等二人发问有没有听从张X时,两人还是没有回答出听从张X具体事实。

    根据有关座谈会纪要精神,在毒品犯罪中为主要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是主要出资者,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具有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等具体行为,被告张X不符合毒品犯罪主犯的特征,张X等四名共犯的地位用基本相当。

    (二)、人民法院已经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师某已经判处死刑,根据有关座谈会纪要精神,对张X不宜再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的有关精神指出,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两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由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明,下家师某积极筹资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无疑对张X不宜再判处死刑。

    四、判决结果

    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张X的死刑判决部分,保住了被告人的性命。

    注:

    李红钊律师为本案二审张X的辩护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中名字使用化名,判决书只选取部分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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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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