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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02民初2093号
原告:焦X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XX与被告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6.04元、药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206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244元,合计23013.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18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姜XX驾驶车牌号为×××,沿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苏炳文XX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道的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并出具第150XXXX19000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姜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6天后转入住院病房,并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内积血、耳石症;2.右肩部损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4天,5天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姜XX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2日0时至2020年5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但该车辆使用性质承保时为出租租赁,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交该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以及上岗证、营运证以排除责任免除事项。在能够排除责任免除事项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并有诊断书、报告单、用药明细为依据;门诊票据应当有诊断书和报告单且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乙类药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非事故性损伤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药费要有相关的医嘱以及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合理的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用仅负责赔偿给受害人有医嘱的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各一次的交通费用,且要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的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同时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没有医嘱单纯通过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姜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4天,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4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具体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以医院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住院及挂号收费票据共30张,海拉尔区XX大药房信誉卡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7006.04元、药费5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对于医疗费的给付按照医保用药的标准进行审核,同时要求与病历、门诊报告单和门诊检查记录相符合和对应;对于外购药部分,认为外购药应当有医嘱或医生诊断予以说明,否则属于单方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0张,予以采信;药店信誉卡3张,无付款人姓名,且外购药无医嘱,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内蒙古出租汽车通用定额发票、内蒙古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和太闪宝综合业务查询凭证共计2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以及家属陪同治疗产生交通费共计245元,其中包括原告丈夫高X从阿荣旗来海拉尔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赔偿住、出院各一次的费用,认可合理的数额为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费用合理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89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主体,依法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综合评定误工时限60日,护理时限15日,营养时限30日,未构成伤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所评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过高,营养时限在病历和诊断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医嘱,因此虽然鉴定出了营养时限30日,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7.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高X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姜XX驾驶车牌号为×××,沿海拉尔区西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苏炳文XX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过道未停车让行,与由东向西过道的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8日,交警队作出第150XXXX19000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市医院急诊科治疗,并留院观察。为进一步诊治,于2020年1月8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内积血、耳石症(外伤性);2.右肩部损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挫伤、右肩锁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冈上肌损伤;3.颌面部外伤、蝶窦右侧壁骨折、蝶窦积血;4.蝶窦囊肿;5.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医嘱“出院后休息14天,5天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006.04元。被告姜X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22日0时至2020年5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焦XX车祸致颅脑、颅骨骨质、锁骨、肩峰骨质损伤愈后,不构成伤残。(二)综合评定误工时限60日,护理时限15日,营养时限3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90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99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880元,工本费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认定被告姜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XX予以赔偿。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主张医疗费7006.0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结合其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药费57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5元,提交了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一名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营养显然是促进其康复的物质基础和有利条件,且在原告的司法鉴定中已明确了营养时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44元(137.4元/天×6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90元,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890元,因原告损伤经评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990元不予支持,维护其鉴定费用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为由,不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3856.04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责任免除事项,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姜XX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85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9元,减半收取计211.29元,由原告焦XX负担13.09元,被告姜XX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立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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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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