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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030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某,女,1987年11月28日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无业,住所地铜鼓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X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某及其辩护人陈翠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林X某同吴X(另案处理)等人在蚌埠市新地城XX等地,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接受对方安排,使用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期间,被告人林X某向对方提供自己持有的中国XX银行(62284823187XXXX4171)、中国XX银行(62179XXXX0XXX)、中国XX(62178XXXX3XXX)、中国XX银行(622XXXX02745258)、中国XX银行(622XXXX8000XXX)、中国XX银行(62×××31)等银行卡,用于接收对方骗取的资金共计297877元,其中用于接收对方骗取被害人曹X、陈某、何X、黄X、王X、杨X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264元,后将犯罪资金通过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151XXXX2221)转移至对方提供的账户内。被告人林X某非法获利244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林X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张银行卡及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屏打印件等书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曹X、陈某、何X、黄X、王X、杨X的陈述,证人吴X、张X、邢X的证言,被告人林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某明知是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罪名其也不懂。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人林X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X某在上游犯罪尚未既遂阶段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不能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林X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数额小,从事犯罪时间短,被告人林X某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林X某同吴X(另案处理)等人在蚌埠市新地城XX等地,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接受对方安排,使用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期间,被告人林X某向对方提供自己持有的中国XX银行(622XXXX2870XXX)、中国XX银行(62179XXXX0XXX)、中国XX(62178XXXX3XXX)、中国XX银行(622XXXX02745258)、中国XX银行(622XXXX8000XXX)、中国XX银行(62×××31)等银行卡,用于接收对方骗取的资金共计297877元,其中用于接收对方骗取被害人曹X、陈某、何X、黄X、王X、杨X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264元,后将犯罪资金通过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151XXXX2221)转移至对方提供的账户内。被告人林X某非法获利244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林X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某的亲属代林X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元。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扣押被告人林X某持有的VIVO牌黑色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张银行卡及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屏打印件等书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曹X、陈某、何X、黄X、王X、杨X的陈述,证人吴X、张X、邢X的证言,被告人林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某明知是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X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某亲属代林X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某在上游犯罪尚未既遂阶段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不能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屏打印件、被害人曹X、陈某、何X、黄X、王X、杨X的陈述、被告人林X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吴X、张X、邢X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林X某明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资金来源系非法所得,而利用自己银行卡将犯罪所得转移至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某系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X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元,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X某持有的VIVO牌黑色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XX

    审 判 员  谷雪莲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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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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