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91民初2649号
  原告:王**,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驾驶员,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王**诉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菁、被告黄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公估费、营运损失共计1891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9时40分许,黄X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载胡XX,行驶至创业路与凤凰大道XX时,与王**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载邵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胡XX、邵X受伤。经交警认定,当事人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XX无责任,当事人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X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就是XX公司,地址:徐州市鼓楼区XX**。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有异议:对于原告按照每天293.7元计算停运损失,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天数,我有异议,我认为天数过高,一般3-4天就可以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9时40分许,黄X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载胡XX,行驶至创业路与凤凰大道XX时,与王**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载邵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胡XX、邵X受伤。
  2020年4月1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20XXXX02000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XX无责任,当事人邵X无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南京XX公司对苏X×××**的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失评估,2020年4月20日,南京XX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评估标的损失为:壹万叁仟伍佰肆拾叁元整。
  事故发生后,王**将苏X×××**的小型客车送至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了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3500元。
  苏X×××**的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王**赔偿了2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徐州XX公司与王**签订《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办经营合同》,约定:王**承包经营苏X×××**的小型客车,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5日止,共72个月。王**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苏X×××**的小型客车具有道路运输证。苏X×××**的小型客车的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93.7元。
  2020年4月29日下午5点左右,王**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黄X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载胡XX,与王**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载邵X发生交通事故,致苏X×××**的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X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已经赔偿的金额2000元,应从原告的合法损失费用予以扣除后,按照责任比例认定黄X应承担的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67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被告对于车辆停运的期限有争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但苏X×××**的小型客车于2020年4月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明该车辆已经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即开始营运,由于原告未提交修理期限的证据,被告认可车辆修理天数为5天,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该期限为5天。经核算,原告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车辆维修费135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670元、营运损失费1468.5(293.7×5天)元,合计1593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975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有晴
  人民陪审员  乔蕾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