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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司机全责,代理原告方获得胜诉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22民初2727号

    原告:周XX,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石XX,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邹X(实习),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倪X,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袁XX,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XX、石XX诉被告倪X、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石XX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邹X,被告倪X、袁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X依法向原告周X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7,510.6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倪X依法向原告石X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6,937.13元(详见赔偿清单);前期倪X已经支付3.9万元,扣除后剩余赔偿款合计185,447.8元;3.判令被告袁XX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倪X驾驶鄂B×××××小型面包车,沿界浮线阳新县阳新大道由火车站往狄田方向行驶。19时22分该行驶至阳新县××商贸城路段,与两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倪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袁XX,且未依法缴纳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倪X辩称,原告在没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付一定责任。被告只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及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诉求超过相关规定。

    袁XX辩称,涉案车辆于2018年3月9日出售给被告倪X,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及其赔偿应由被告倪X完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XX、周XX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1日19时22分许,被告倪X驾驶车牌号为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界浮线阳新县阳新大道由火车站往荻田方向行驶。19时22分该车行驶至界浮线阳新县阳新大道鄂东南国际商贸城XX,与行人即原告石XX、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XX、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XXXX0190002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负事故全部责任,石XX、周XX无责任。周XX、石X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周XX住院24天,2019年11月26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一、多发伤:1.轻度脑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少许气胸,双侧少许胸腔积液;双肺少许间质性改变;左肺上叶舌段节段性膨胀不全;右侧第3-6肋骨腋段及第4、9、10、11后肋、第8前肋骨折;右第2、7前肋不全骨折;左侧第3-5前肋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XXX椎体压缩骨折;二、高血压。治疗期间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02,944.36元。石XX住院11天,2019年11月13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主动脉夹层形成;眉弓步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额部硬膜下积液。治疗期间行“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眉弓部伤口缝合术”,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30,287.23元。治疗期间,被告倪X向原告石XX支付医疗费用37,000元,被告袁XX向原告石XX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2020年5月15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周XX的委托,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属九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5,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倪X于2018年3月9日从被告袁XX处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袁XX名下,且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与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倪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石XX无责任,二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为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车辆已买卖近两年,其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认定问题。原告周XX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佐证,据实计算为102,944.36元;2.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90日,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8,897元/年÷365日×90日=9,591.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XX共住院24天,据实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周XX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4,978元/年×6年×21%=18,872.2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周XX主张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XX右上肢损伤属九级、十级伤残,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法医鉴定意见营养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30元/天×90天=1,800元;8.交通费,原告周XX主张数额为2,000元,虽原告周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周XX的伤情和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200元;9.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上述损失合计158,307.68元。原告石XX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有阳新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黄石市城乡居民一站式住院费用结算单》为证,扣除医保报销费用28,258.48元,原告石XX主张52,114.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虽医嘱上并未明确注明原告石XX需要陪护,但原告石XX住院时已74周岁,且住院期间行了手术,另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了原告石XX“出院后休息半年,限制重体力活动”等,原告石XX共住院11天,原告石XX主张按照湖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365日×11日=1,1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实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4.营养费,虽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本院考虑到其年事已高,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有助于病情恢复。每日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原告石XX主张数额为2,000元,虽原告石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石XX的伤情和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石XX的上述损失合计55,717.13元。原告倪X已向原告石XX支付医疗费37,000元,还应向原告石XX支付赔偿款18,71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158,307.68元;

    二、被告倪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各项损失共计18,717.13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原告周XX、石XX负担91元,被告倪X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XX

    书记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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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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