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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酒后殴打警察,律师辩护争取量刑最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6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栖霞市XX。2015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袭警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晓,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Z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袭警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宋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于2021年5月17日0时45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祥和中XX,因酒后不支付出租车费,司机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民警张XX、辅警王XX依法出警处置时,被告人胡XX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民警依法对其传唤时,被告人胡XX用拳殴打辅警王XX肩部。在被带至福安派出所后,被告人胡XX又用拳殴打民警张XX胸部、肩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人胡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H0时45分许,被告人胡XX在烟台市芝罘区祥和中XX,因酒后不支付出租车费,司机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民警张XX、辅警王XX依法出警处置时,被告人胡XX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民警依法对其传唤时,被告人胡XX用拳殴打辅警王XX肩部。在被带至福安派出所后,被告人胡XX又用拳殴打民警张XX胸部、肩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XX、张XX、王XX、徐XX、赵XX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视频,烟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人民警察证、公安辅警证,烟公莱(瀛)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凄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魏XX

    人民陪审员姜X

    法官助理谭XX

    书记员于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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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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