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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乌兰浩特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749号
原告:陈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与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66064.00元及给付自2019年7月4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660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兰浩特市XX[(1-13-(101)]5-1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1660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收据为证。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且将该房屋已经出售他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乌兰浩特市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第二项请求,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该笔房款。房屋实际是抵顶杨XX工程款,杨XX后把房屋转卖给原告陈X,因原告需要办理贷款,我公司协助出具相关贷款手续购房合同及收据,并注明抵顶杨XX工程款,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只出资30000.00元定金款的情况下,明知是购买杨XX顶账房屋,隐瞒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XXXX998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兰浩特市XX[1-13-(101)]5-1单元-1602室楼房一户,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970.00元,总价款为536064.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交付楼房入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166064.00元(2019年7月4日使用借记卡转账交付被告112000.00元,2019年7月5日使用借记卡转账交付被告48671.00元,其余交付现金),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财务收据一枚。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款后,又于2019年7月29日,与马XX签订了相同合同编号的上述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楼房义务,现楼房仍未完工。原告发现被告将争议楼房出售给马XX后,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XXXX998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编号为XXX号金额为166064.00元的财务收据(收据联)一枚;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4.查询证明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房款后又与他人签订楼房网签买卖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一房二卖,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楼房是抵偿杨XX工程款后由杨XX转卖给原告。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项证据均能反映客观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杨XX与陈X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2.编号为XXX号金额为166064.00元的财务收据(记账联)一枚、抵顶杨XX门窗款收据一枚(复印件);3.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4.与陈X的转账单(复印件);5.与杨XX管旭红的转账单。被告认为其所提交的上述五项证据,能证明争议楼房已抵顶杨XX门窗工程款并由杨XX转卖给原告,其已将原告所交付的楼房款转付给杨XX,其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杨XX与陈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房屋是红山龙1号二期5号综合楼××室,与本案争议的红山龙1号二期5号综合楼[1-13-(101)]5-1单元-1602室楼房无关,编号为XXX号金额为166064.00元的财务收据(记账联)和与陈X的转账单,相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抵顶杨XX门窗款收据属于白据且与本案无关,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杨XX和管旭红的转账单,均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本案争议楼房红山龙1号二期5号综合楼[1-13-(101)]5-1单元-1602室抵顶工程款交付杨XX。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上述五项证据除第2、4项与本案争议楼房相关,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交易关系外,其他各项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观点,故对被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转账和现金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16606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作为出售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未能如期交付房屋,且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又将此楼房出售给马XX并办理了网签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提出争议楼房已抵顶工程款,与原告之间不是实际买卖关系,并已将收取的原告方购楼款返还了原告的辩驳意见,对此观点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提供将本案争议楼房抵顶杨XX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其与杨XX之间抵顶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但考虑争议楼房尚未实际交工,原告的实际损失较轻,故对其要求赔偿交付楼房款一倍的请求,可按已交付楼房款166064.00元的40%计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998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返还原告陈X购房款166064.00元,并给付以1660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本金基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已付购房款40%的赔偿款6642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XX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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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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