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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几回合,致祥代理终维持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192行初501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XX。

 法定代表人XXX,江苏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  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南京市XXXXXXXXXX局长。

 出庭负责人XXX,南京市XXXXXXX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XXXXXXX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XXXX,住所地南京市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南京市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南京市XXXX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XXXXXXX XX 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X、第三人向XX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 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第三人向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11日,XXXXX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20丁LS-107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向XX于2020年7月27日17时11分许,在从XX公司承接的南京XXX自动化系统新建厂区一期工程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XX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XXX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10日,XXX政府作出〔2021〕溧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 4 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XXX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XXXXX局 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決定书及XXX政府于 2021年5月10日做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XXX自动化系统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确实为原告所承建,但向XX此人从未在该项目工地上为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涉案认定工伤洪X书后,前往项目工地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现场没有任何人知晓向XX此人,也没有任何人听说有工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XXX政府在并未对XXXXX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也存在错误。综上,被告凭空认定向XX在原告的工地上提供劳动,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显然是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原告认为向XX本人的行为更是涉嫌刑事诈骗。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XXXXX局手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XXX政府手 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行政行为,被告XXXXX局没有查清事实;

2. 魏XX的证人证言;

3. 四份情况说明(XX);证据 2-3证明原告从未给第三人加盖过证明其受伤及受伤原因的材料印章,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被告XXXXX局辦称:2020年11月24日,向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于2020年7月27日17时11 分左右,因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随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交通事故认定书;了、租赁合同。经初审后,被告同日子以受理。2020 年11月24日,被告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举证答辦书。2020年11月2日,根据审核的事实,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向XX的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打卡记录来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从原告所承建的南京XXX自动化系统工程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称第三人和其无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子以维持。被告XXXXX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被告受理工伤程序合法;

2.原告的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3.第三人的打卡记录、证明(XX)、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原告工地工作;

4.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原告工地工作: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房屋出租协议,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工地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

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医院就诊的事实;

7.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限期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送通知;

8.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子以送达;

9.原告提供的答辩状。被告XXXXX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被告XXX政府辩称:一、被告系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相关的行政复议权限。

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XX公司不服XXXXX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 2021年3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分别向XXXXX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XXXXX局于 2021年了月23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21 年4月1日向各方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21 年4月7日组织各方参加听证,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因原告方在听证时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向证人任XX核实证言的形成过程。被告经审查,于2021年5月10日作4号复议决定书,于次日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本案复议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过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XXXXX局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原告公司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中XXXXX局询问xxx、向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应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手工伤认定范围。XXXXX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決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子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不是在从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明人处有XX签名。第三人向XX还提交 2020年11月12日的落款为XX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向XX,身份证号 XXX,自2020年2月月起在我公司南京XXX自动化系统新建厂区(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资8000 元/月,现金发放,2020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也未发放工资”。落款处盖有《江苏XX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XXXXX局于 2020年11月24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子以受理。同日,XXXXX局向原告XX公司送达了相关申请材料并通知原告举证。XX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答辦意见。因XX公司未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材料,XXXXX局叉手2020年12月24日向XX公司作出限期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材料通知书。

2020年12月25日,XXXXX局调查人向XX公司负责XXX顼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xxx进行调查询问,XXX陈述:向XX是瓦工领班xxx介绍到XXX项目干活,XXX项目工作时间一般是7月份夏季早上6:30-中年11:00 左右,下午12:30=17:00,中午在工地上吃饭;向XX大概是 2020 年五六月离开项目,工人来不来就和领班说一下,人员流动性大,没有书面或者正规的手续;向XX提供的盖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上章不是其盖的,其对证明不知情,并称向XX出了交通事故曾找其开工资证明12000元,其没有同意。调查人告知XXX,如用人单位坚持证明上印章存在伪造情况需提供证明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XXX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XXX),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等,证明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后,限期被告XXXXX局进行答复,并送达各方;

3. 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XX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的情況,并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活动;

4.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复议机关通知各方参加听证,在各方参与下,复议机关就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听取各方的意见

5.行政复议询问笔录,证明因原告在听证时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复议机关向证人核实证言形成过程;

6.建工单位人员对照查询信息两页、XX厂房考勤表,证明就案涉相关工程的参保情况和建设单位的考勤情况,XX和第三人补充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当天考勤记录是打钩的,事

故发生之后一天就打了叉;7.4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证明复议机关经审查各方证据后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

8.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向XX述称:答辦意见与两被告一致。

第三人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XXX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未提异议;证据了中考勤表反映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仅持续到 2020年7月20日,此后一直没有来工作,证明是其他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公章并非原告所盖;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印章由XXX进行保管;证据 5 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XXX政府和第三人向XX对被告XXXXX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X政府提交的证据 1-8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 5 可以看出证人对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情況并不清楚,对第三人受伤当日是否参加工作也记不清;证据6专勤表中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并未提供工作。被告XXXXX局和第三人向XX对被告XXX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两被告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 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是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 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是原告根据被告XXXXX局的调查作出的具有针对性的证据,该证据并非工伤调查阶段形成,应当是虛假的,且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向XX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1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子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了均为证人证言,均系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形成,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事项上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子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17时11分许,案外人XX驾驶车牌号苏 AK8012 的小型客车204 省道由西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与福田XX转弯时,与右侧由西向东由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X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负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XX于当日至江苏省XXXX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20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

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XX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XXX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XXXXX局于当日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0年11月24日,向XX再次向XXXXX局报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出租协议、证明等材料。其中,xxxxx作为向XX工友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向XX于2020年2月17日进入南京XXX自动化系统新建厂区上班,于2020年7月27日下午5点下班在回家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受伤。特证明”2020年12月28日,调查人对向XX进行调查询问,向XX陈述:其是2020年2月21日到XXX项目工作,主要负责瓦工工作;对于建工实名制系统查询其7月1日从XX公司承接的XXX项目离场,7月5日从XX公司承接的XX公司新建厂房一工程(以下简称赛威项目)进场,其并不清楚;但其也有在xx项目工作过,也是做瓦工;其大概是从2020年夏天的时候到赛威项目工作,赛威项目也是XX公司承建的,其是在赛威项目和XXX项目两边跑,听从汤姓带班人员安排;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从XXX项目回家途中,事发当天其一直在XXX项目;其7月27日在XXX项目干活有工友证明,在证明上签字的五名工友7月27日都在XXX工地项目上;汤姓带班人员安排其工作,他是知道的;用人单位盖章的证明上章是施工员(姓魏)盖的,该施工员在赛威和XXX都工作,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管理工作。2021 年1月4日,调查人对汤XX进行调查询问,汤XX陈述:其主要负责XXX项目带班工作,瓦工工作,也有在赛威项目带过班;向XX确实在这两个工地工作过;对于2020年7月27日当天向XX在XXX项目是否有工作记不清楚了,这个有考勤的,可以查证,其工人都有考勤;考勤方式为:进门有个摄像头,进门可以照一下,上班、下班都要朝摄像头照一下;向XX的工作都由其安排,工地的考勤记录(包括 2020 年七月份的)可能有的;向XX是7月20日左在离开,但不能确定时间,要到考勤上查;XXX项目和赛威项目就是其同一批工人,两个工地来回跑;xxxx的情況说明内容均为:2020年12月份左右,向XX来到工地找到其帮忙,让其在空白纸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时也没有解释在白纸上签名是干什么用的,其认为向xx是欺骗其签的宇。2021 年5月7日,复议机关对任XX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xxx经询问陈述其与向XX是工友,之前一起在XX公司的两个工地做瓦工,认可向XX提交的有其签名的证明是其所签,也认可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签字,并陈述因当时证人还在原告工地千活,不想两边得罪,上面内容没有仔细看,其也不懂,出事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天门卫有打卡,另外还专门有人记工。向XX亦提供盖有XX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2020年7月向XX工地考勤记录表一页,显示2020年7月27日向XX有考勤记录,7月28日以后均记载为缺勒。2021年5月10日,XXX政府经审核作出 4 号复议洪X书,决定维持XXXXX局做出的涉案认定工伤洪X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手2021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XXXXX局作为xxx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受理第三人向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魏姓施工员主要负责所有人员考勤;xxx都是XXX项目和xx项目的工人。同日,调查人再次与xxx谈话,将工伤调查情况向其进行告知.

2021年1月11日,XXXXX局根据双方提交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涉案认定工伤洪X书,认为向文晤手 2020年7月27目 17时 11 分许,在从XX公司承接的南京XXX自动化系统新建厂区一期工程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子以认定为工伤。

XX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XXX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XXX政府于 2021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手2021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決定子以受理。同日,XXX政府通知XXXXX局对该行政复议进行答复,并通知向XX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3月23日,XXXXX局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3月31日,XXX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送达XX公司、XXXXX局和向XX,2021年4月7日,XXX政府组织各方对该行政复议召开听证会。复议中,XX公司提交了xxx出具的证人证言及xxx等人的情况说明。其中,xxx出具证人证言,内容为:其在XX公司承包的南京XXX新建厂房工程从事技术员工作,项目资料章一直由其保管,其末给《向文章”盖过任何文件,并且按项目实名制打卡记录显示,距事故发生前一周就未有打卡记录,事故发生后,xxx并未向项目部反映事故。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向XX提交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考勤表等证据,结合两被告调查校实的情况,能够证明向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XX公司认为其与向XX不存在劳动关系,向XX不在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无需为向XX的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XX公司在复议阶段提交的xxxxx的情况说明,对工伤认定阶段向XX提交的证明子以了否认,但从复议机关向任XX询问的情况看,原证明系证人真实出具,对其无正当理由在复议阶段作出反言的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关于魏XX的证人证言,其星否认为向XX盖章,但XX公司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记录。xxxxxx等均反映项目工地有实名制打卡记录,且打卡方式为拍照,XX公司具有举证条件却对其主张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13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XXXXX局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情况认为本案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原告里对向XX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子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XXXXX局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向XX受伤属手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XXXXX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通知了用人单位即原告答辦、举证,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決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XXXXX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決定书,向被告XXX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X政府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XXX政府手 2021年3月1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 4号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XXXXX局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XXXX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XXX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郭霄燕

                                               人民陪审员   刘XX

                                               法 官 助 理   万炳青

                                               书  记  员   俞杭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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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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