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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取保候审 缓刑判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
辩护人李阳,北京市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伍X在四川省成都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1套银行卡及电话卡、U盾出售给他人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王某某、胡XX共计被骗人民币21万余元转入伍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其中,2020年8月至9月,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网上投资的过程中被骗人民币15万元,该笔钱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X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伍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诫勉语:伍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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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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