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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吴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小学文化。201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安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小学文化。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吴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X及其辩护人夏安连,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季XX、吴XX、吴X(男,另处)在昆明市西山区商铺内,盗窃被害人王X停放于此处的“昆明工牌”16平方的电线3卷、4平方电线7圈、2.5平方的电线5圈。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81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继续追缴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邝XX
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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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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