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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陆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纳雍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纳雍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5民初1118号
原告:张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奕,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
被告:陆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40976XQ。
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黄XX和被告鼎和被告陆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5.44元、误工费17712元、护理费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生活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024.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X按照责任承担;2、案件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日18时32分,被告陆XX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货车与我驾驶的贵FXXX号摩托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和搭乘我摩托车的李XX不同程度受伤,我分两次住院56天,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贵F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陆XX除其已支付的3800元以外应赔付的诉讼请求及交通费请求。
被告陆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原告称住院后回家牙疼,再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我不清偿。
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贵F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对医疗费、鉴定费金额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计算,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8时32分,被告陆XX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贵FXXX号摩托车在纳雍县城东蟠龙路口至东XX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张XX和搭乘张XX摩托车的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7]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送纳雍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主要受伤部位为:1、右锁骨骨折;2、下唇贯通伤;3、下唇粘膜挫裂伤;4、A1A2B1B2B3C1C2外伤性松动(牙齿);5多处软组织挫伤。张XX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出院,后治疗牙疼住院6天出院,共住院56天。张XX持有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累计为16825.44元(含病历复印费)。陆XX为张XX在门诊另行支付的662.69元,总的医疗费17488.13元。张XX自行支付13688.13元,陆XX为张XX总垫付3800元。张XX在纳雍同心口腔门诊部放射费150元,无正式发票。张XX因赔偿事宜未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所受伤未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发票注明为医疗费,系张XX支付。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贵FXXX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XX受伤产生的损失在(2018)黔0525民初1119号案中认定为9614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人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按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1、张XX第二次住院医治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关联性;2、陆XX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是多少。
关于张XX第二次住院医治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张XX第一次入院时,医院诊断A1A2B1B2B3C1C2外伤性松动属于牙齿部位,且张XX对第二次住院作了合理说明,应认定张XX第二次住院医治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关联性。
陆XX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是多少的问题。张XX自认陆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其持有的发票金额662.69元在内共计3800元。陆XX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金额的多少,以张XX自认的为准。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门诊费),根据张XX和陆XX提供的发票,总支付17488.13元,除陆XX垫付的3800元,认定原告支付的部分为13688.13元。张XX在纳雍同心口腔门诊部的放射费15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无区间值,按120天计算为: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365天×120天=19133.59元,原告主张17712元,依其主张。
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无区间值,按2017年度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8568元计算为38568元÷365天×60天=6339.94元,原告主张6287元,依其主张。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帮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计算为5600元。XX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计算无依据,不予采纳。
5、生活营养费,标准50元/天,原、被告已形成合意,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虽然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应予以支持,计算为4500元。
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900元,发票注明为医疗费,列为医疗费,属于原告支付,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当支持。XX公司不列入其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的区间值为9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张9500元合理,予以支持。
上列各项损失总和59187.13元。被告陆XX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反映的662.69元,应列为原告总的损失范围,总的损失为59849.82元。
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XX受伤产生的损失为96148.79元,二人的损失总额为155998.61元,损失占比张XX为38.37﹪,李XX为61.63﹪.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按损失比例计算,张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额为12.2万元×38.37﹪=46811.4元。
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3038.42元,被告陆XX只能按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70﹪承担,计算为13038.42元×70﹪=9126.89元。陆XX已支付的38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再赔付金额为5326.89元。原告张XX自愿放弃再赔付部分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6811.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277.5元,被告XX公司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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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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