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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XX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定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晋宁XX。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XXX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XXX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诉讼中被告XXX能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夏X、被告(反诉原告)XXX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夏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X能支付拖欠***的欠款3,196,245.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X能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能与***为了能更好地经营武定县XX锅底塘砂石料厂,双方自愿达成合伙协议,于2017年5月21日在武定县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和利益分配遵循多投多得的原则进行,甲方XXX能投资65%。乙方***投资35%,按此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为确保合法有序经营砂石料厂,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在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武定XX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销售、砂石料开采、加工、销售、土石方开挖,农副产品种植、研发、销售。2019年11月15日双方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砂石料厂,自愿达成分股协议,签订了《分股协议书》。协议书就之前双方经营所得进行了详尽结算。经结算2019年1月至10月,按照XXX能撸底的方法结算。***利润款4,313,745.29元,扣除XXX能已支付的1,300,000元,***应得3,013,745.29元。***退股。固定资产折价后,***按比例应得1,382,500元。综上合计,XXX能共欠***4,396,245.29元,XXX能承诺于2019年至2020年春节前付款1,500,000元,余款春节后支付。2019年12月13日XXX能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XXX能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0元。此后XXX能未再履行。后***于2020年3月11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XXX能又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特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XXX能辩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合伙协议、股东分红、股权转让。根据本案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案不涉及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登记的并非合伙企业,而为有限责任公司,按此审理应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按股权分红进行审理,本案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适格当事人是XX公司,而不是XXX能个人。双方签订的分股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保留申请撤销分股协议的权利;本案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出资。***仍为XX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没有完成。没有股东会议纪要及其他要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XXX能反诉称,双方系武定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反诉原告65%,反诉被告35%,公司经营中亏损、盈利均按此比例承担。201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分股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退出公司经营,2019年11月1日后涉案石场的一切经营业务及法律责任与反诉被告无关,即反诉被告退出股东资格。据此反诉被告具有配合反诉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的义务。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反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分股协议未对股权是否转让进行约定,分股协议实质是就双方合伙协议而签订的一个退伙协议,XXX能提起反诉要求***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和基础。分股协议签订至今XXX能支付了1,200,000元,违反了支付分股协议约定的支付1,500,000元的时间。XXX能没有按协议足额支付。XXX能支付的三笔费用是对分红款的确认,不是购买股权的转让款。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XXX能与乙方***共同出资、经营砂石料场。甲方出资比例为65%。乙方出资比例为35%,利润及亏损按照出资比例承担;2、《分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分股协议书》,就双方经营所得进行了详尽的结算。经结算2019年1月至10月,按照XXX能撸底的方法结算。***利润款4,313,745.29元,扣除XXX能已支付的1,300,000元,***应得3,013,745.29元。***退股。固定资产折价后,***按比例应得1,382,500元。综上合计,XXX能共欠***4,396,245.29元,XXX能承诺于2019年底春节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春节后支付;3、武定大锅塘石场2019年1月至3月及4月账务情况,5、6、7、8月份结算单,2019年9月份、10月份账务情况,欲证明2019年收入合计,19,562,018元,支出合计11,022,170.48元,盈利合计8,539,847.52元,***按35%应分配得2,988,946.41元。上述结算证据、计算金额,***应得金额与分股协议书第一条匹配;4、2019年1月24日形成的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结算单、2018年度大锅塘石场财务收支情况(财务表)、XXX能、***分账情况(财务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
2018年度收入134XXXX0473元,支出XXX.54元,盈利XXX.46元,***按35%分配XXX.51元,上述应分配金额扣除2017年度亏损***应补XXX能40565.63元,***借支现金490000元后,应付***100185.88元;2017年1月11日双方及时任合伙人罗XX按照均分原则270000元三人等分,***应分得90000元;2017年4月25日双方分账结算应付***232945元。综上2018年应付***金额XXX.88元,与分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金额及事实相匹配;5、照片3张,欲证明分股协议第三条固定资产装载机、挖掘机设备现状;6、对账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分伙协议书后,XXX能2次共支付XXX元给***。该款项是双方签订分股协议书后第一期分股协议中的款项。***申请诉讼保全后XXX能又支付200000元。这是分股协议签订后,XXX能应向***支付的款项;7、证人吴X当庭证言,欲证明分股协议书是吴X代写以及协议产生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XXX能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不具备合伙的要件;证据材料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对公司收入及所谓盈利进行分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分股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材料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部分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5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设备现状;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X能不负有对***支付款项的义务;证据材料7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证人仅是代笔,相关的费用及税费还没有发生,未确定应收回的未收款金额,XXX能与***是私分行为,本案的主体是公司不是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5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证据材料7,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XXX能对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武定XX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系武定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5%,XXX能65%。股东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公司经营中亏损、盈利均按此比例承担的事实,双方均为股东,双方均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缴纳出资,且***至今登记信息仍为XX公司的股东;2、《分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对公司收益进行分红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自处置的分红款包括了公司还没有收回的应收款;私分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系无效协议;3、收条复印件7份及聊天记录四页,欲证明XXX能作为公司的股东,私自将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公司有权对该款项予以追回;4、富民县者麻公路1.1公里路面修复实施方案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7年3月开始XX公司已经在锅底塘石场进行采石,合伙协议实际上是出资协议,协议的内容与XX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一致;5、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行为是XX公司委托昆明XX公司测算,测算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与公司股东个人行为无关;6、石场2019年1月-10月账务清单、大窝塘石场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分股协议书确认的应收款项大部分没有收回,双方的分红与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相悖。公司对每月盈收扣减支出后对毛利润股东进行签字,不能作为公司股东私自进行分配的依据;7、武定县水务局水土保持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转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XX公司以公司名义对锅底塘进行采石行为,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也是针对XX公司,而不是个人。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XXX能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不认可,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及盖章不是***本人;证据材料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3中的费用是签订协议书前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内容;证据材料4、5、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材料7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12月2日,当时***已经离开了公司,分股协议已签订,处罚与***无关,电子回执单看不清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XXX能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证据材料4、5、6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XXX能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投资和利益分配遵循多投多得的原则进行,XXX能(甲方)投资65%。***(乙方)投资35%,按此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注册登记成立了武定XX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销售、砂石料开采、加工、销售、土石方开挖,农副产品种植、研发、销售。
2019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达成分股协议,签订了《分股协议书》,就之前双方经营所得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19年1至10月份,按照XXX能撸底的方法结算,利润款及固定资产折价后,***应得4,396,245.29元,***退股。2019年底春节前XXX能付款1,500,000元,余款春节后看收应收款进度付款。2019年12月13日XXX能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XXX能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XXX能向***支付200,000元,XXX能共计支付***1,200,000元。
另查明,***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产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二、分股协议书的效力?XXX能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三、XXX能要求***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分股协议合法有效,XXX能应按分股协议支付欠款3,196,245.29元;反诉不成立,应驳回。
XXX能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分股协议无效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反诉成立。
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股权分红还是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与XXX能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后,按约定比例投资及分配利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
后双方自愿达成分股协议,签订了《分股协议书》,是对双方经营所得进行的结算。《分股协议书》实质上属于退伙结算,故本案实质上属于合伙协议纠纷。
二、分股协议书的效力?XXX能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XXX能签订的《分股协议书》系***与XXX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与XXX能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分股协议第四条“2019年底春节前XXX能付款1,500,000元,余款春节后看收应收款进度付款”系付款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所附条件履行。故本案至今条件成就的付款金额为1,500,000元,扣减XXX能已支付的1,200,000元后,XXX能还应再支付***300,000元。***未提供应收款进度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XXX能支付欠款3,196,245.2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XXX能付款条件不具备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XXX能要求***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未就股权进行处分,反诉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
宝文欠款3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XXX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X能负担3,737元,由***自行负担33,6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江曜鑫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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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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