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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9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XXXXXXXXXXX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xxx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安徽省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王XX、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385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目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XX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部分单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形。王XX提交的结算单存在“单号重复、签名房康、日期有修改、时间与单号不一致”等情形。被上诉人房XX也承认有些结算清单不是当天签的,是在外出返回后根据王XX告知的小时数进行补签,且存在一次性补签多天结算清单的情形。房XX与王XX相互串通,存在恶意结算的情况,一审法院亦未查明。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王XX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单价偏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具体单价的情形下,仅仅依据王XX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便支持了王XX的主张,缺乏依据。王XX辦称,单据号重复是印刷时出现的错误,且不只使用一本单据,单据的内容并不重复,均有时间与签名。上诉人认为王XX与房XX有串通行为没有任何根据。租赁机械的费用系双方口头约定,与市场价吻合,低于国家规定的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房XX辩称,其是被徐XX雇佣,在案涉票据上的签名是覆行职务的行为。关于上诉人称房XX与王XX串通,没有任何证据,而且一审初期只有房XX作为被告,立案以后才追加徐XX为被告。租赁费价格由法院依法审查。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原审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3879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房XX、徐XX给付王XX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间,王XX在徐XX承包的祝庄泵站、青山、琥珀生态园等工地上提供挖机等机械服务,嗣后由房XX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2月8日各出具一份欠条,分别记明“欠王XX挖机、四不象总工程款350000元整,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250000元整未付”、“欠王XX(大小挖机、大皮轮挖机)青山工地、琥珀生态园共计挖机款261150元”。此外,王XX还持有若千未经结算程序的小票,具体为:(1)2018年2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问“大挖机”46张合计383.5小时折105462.5元,房XX否认其中了张系其签名,计19小时折5225元;(2)2018年3月24日至11月12日期间“四不象”32张合计727小时折36350元,房XX否认其中1张,即无其签名,计27小时折1350元;(3)2018年3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小皮轮”14张合计112.5小时折16875元,房XX否认其中2张系其签名,计16小时折2400元;(4)2018年2月13日至12月14日期间“大皮轮”9张合计62小时折13950元,房XX否认其中1张,即无其签名,计4小时折900元。以上四类,剔除不认可单据的金额后,工程费用总计162762.5元。

    另查明,房XX系受雇于徐XX管理工地事务,房XX当庭确认其签名单据中的“王XX”即为王XX本人。2018年2月14日和3月16日,徐XX通过银行向王XX付款合计366250元;2019年2月3日,房XX叉转付给王三中20000元。本案诉讼中,王XX意图代王XX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并提交王XX名下享有的欠条一份(30550元整)及2018年3月8目至9月10日期间“小挖机”小票77张(合计666.5小时折8364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房XX受雇于徐XX,其在履行职务过程签署的欠款字据和工程量单据,应由徐XX负责给付相应工程款。徐XX对工程量单据提出“单号重复、签名房康、日期有修改、时间与单号顺序不一致”等否认理由,均不足以否定房XX在质证中确认其签字的证明效力,故法院对徐XX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XX要求王XX提供发票,因双方事先无此项明确约定,故法院不子支持;徐XX提供农庄损失并要求冲抵,因相关损失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且所谓的损失数额存有争议,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双方可另案处理。王XX代王XX主张债权,应举证说明其持有他人债权凭证且代替他人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果是受王XX委托,则应以王XX名义提超诉讼,否则不能排除损害王XX合法权益的可能,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子理会;王XX主张对方赔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房XX是徐XX的合伙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XX在本案中持有己经结算和未经结算的两类债权凭证共计享有债权673912.5元,扣除立具欠条时问之后的已付款386250元,剩余287662.5元有权向徐XX主张给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徐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XX支付287662.5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徐XX提供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菅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苏建价2016第154号),并附机械合班计价附表。依据该附表,江苏省标准最大规格的挖掘机每小时应该按照200元计价。据此,主张本案存在租赁费偏高的现象。

    王XX认为,该证据系从网上调取,庭后对真实性进行核对。即使是真实的,发文日期是2016年4月,而计价数据是2014年,与施工时间相差了4年,4年时间有比较大的价格波动,不能以此作为定价依据。

    房XX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房XX与王XX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的认定是以结算清单为依据,且己剔除房XX未签名不认可的部分。虽然结算清单有重号现象,但清单内容及日期并不重复,有房XX签名,诉讼中亦经房XX确认,未发现有重复计算租赁费用的情形。租赁费标准虽然系双方口头约定,但在此之前已经过多次结算、付款,上诉人从未对租赁费标准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标准过高,仅提供了4年前的市场参考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房XX与王XX存在恶意串通,房XX与王XX均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徐XX亦未提供房XX与王XX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侵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房XX与王XX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決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X

    宙判员陈XX

    审判员宛X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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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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