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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592号
原告:李XX,女,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邹XX,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曹XX,男,200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邹XX、曹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邹XX、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晶晶,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邹X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XX、中国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01259.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14时许,孙XX驾驶辽G×××××、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5线1005KM+400M地段时,遇同向左转弯曹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曹X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XX、曹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辽G×××××、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李XX、邹XX、曹XX提起诉讼。
孙XX辩称,事故发生后,孙XX已经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返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XX、邹XX、曹XX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XX、邹XX、曹X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牵挂车,其中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资质,车辆是否有效检验以及运输资质、营运资质等证件是否齐全,在核实被保险人是否与投保车辆存在保险利益之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如该肇事车辆的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相应的保险公司应与我公司平均分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李XX(1939年12月15日出生)与曹X(1973年3月3日出生)系母子关系;曹X与邹XX系夫妻关系;曹X与曹XX系父子关系。
2018年12月24日14时许,孙XX驾驶辽G×××××、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5线1005KM+400M地段时,遇同向左转弯曹法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曹X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XX、曹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辽G×××××、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曹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于2018年11月15日重新沂市骆丰电动车销售门市花费7350元购买,因事故损坏已无法修复。
事故发生后,孙XX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曹X系江苏XX公司的职工,因本次事故死亡,已被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孙XX与曹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XXX元,含不计免赔),故对李XX、邹XX、曹XX因曹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
因曹X生前系江苏XX公司的职工,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李XX、邹XX、曹XX因曹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981052.5元【(47200元/年×20年)、(29642元/年×5年/4人)】、丧葬费36342元、车损酌定6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XXX.5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李XX、邹XX、曹XX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5000元。以上总计XXX.5元。此款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12000元,剩余928194.5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464097.25元。
李XX、邹XX、曹XX因曹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孙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孙XX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李XX、邹XX、曹XX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邹XX、曹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576097.25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孙XX;
二、驳回李XX、邹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孙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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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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