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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8764号
原告:马XX,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中国XX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XX。
负责人: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中国XX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XX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其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763.48元[医疗费36103.19元(门诊费25939.72元,外购药品费10163.47元)、误工费49895.79元(单位扣发工资40380.79元及奖金9515元)、护理费17205.49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1天,每天220元,支出护理费13420元;出院后由原告妻子护理29天,按照本地区2018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7645元计算)、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9678.12元(29472.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9.89元(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父亲、母亲和原告儿子,已分别满63周岁、64周岁和12周岁,分别参照本地区201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82.1元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19.6元计算,分别计算为:9982.1元/年×17年×22%÷2人=18666.52元、9982.1元/年×16年×22%÷2人=17568.5元、20219.5元/年×6年×22%÷2人=13344.87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复印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XX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山东路唐徕渠桥东X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贺兰山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等,该院给予对症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王XX所有,我系借用。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4506.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外购药发票五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药品支出10163.47元,药物名称健骨生丸、醋酸钙胶囊、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麝香接骨胶囊、维生素D滴剂、盐酸莫西沙星片、感冒疏风片。被告对外购药发票不认可,认为无相应医嘱要求购买,且原告提供票据开具时间过于集中,购买数量过大。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损伤多处骨折,经查健骨生丸、醋酸钙胶囊、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麝香接骨胶囊、维生素D滴剂等药物与原告伤情对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金额为9974元。盐酸莫西沙星片、感冒疏风片与原告伤情不对症,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期限过长,鉴定费不予承担。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行业标准,且相关行业标准关于“三期”期限均是以区间的形式设定,鉴定机构在依据上述标准确定相应期限时一般均取最长日为鉴定意见,法庭认为这种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准确反映受害人合理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故对鉴定意见中“三期”鉴定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法庭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中“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部分的鉴定费应予扣除。3.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条、考核情况说明一份、XX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及奖金。被告对XX交易明细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对比XX交易明细确定月工资减少金额。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工资通过XX发放,故工资条、XX交易明细应当是对应的,对工资条、相关证明能与XX交易明细对应的法庭予以采信,无法核对的不予采信。如果原告正常工作,考核情况说明中的奖励金应当是随工资发放的,因伤误工,该奖励金未发放,XX交易明细也无法显示,故说明中的该部分金额不应单独重复计算,应以XX交易明细为准核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护理协议书两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发票十四张、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61天,支出护理费13420元,后由原告妻子护理29天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护理协议书没有约定结束时间,无法证实实际护理天数,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以本地区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仅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能证实护理原告的事实。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户口簿仅能证明身份关系,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4.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欲证明马XX、马XX系其父母,系被扶养人,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父母属于有地农民,且有社保,不存在由原告扶养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马XX、马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证据法庭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转运费发票一张、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病案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转运费不认可,认为开具该发票单位为寿衣店,该店不具备住院转运的资质;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救护转运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备注出院转运费,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辅助器具费系原告XX治疗必要之开支,予以采信。病案复印费系诉讼必要开支,予以采信。6.被告李XX提交护理费发票二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聘请护工护理原告5天支出的护理费1265元。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应提交护理协议予以佐证,但认可被告聘请护工护理5天及支付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XX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山东路唐徕渠桥东X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贺兰山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足第一近节耻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给予临床对症治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腰围保护下下地活动,3月内避免弯腰及腰椎旋转活动等。原告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进行牙齿11、17、21、24、25充填治疗等。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到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就诊治疗。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5939.72元,支出外购药品费用9974元。事发后针对前期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4506.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聘请护工护理原告5天,支付护理费1265元。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自行聘请护工护理共计61天,每日护理费为220元,支出13420元。2018年2月26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购买医用腰椎挺护腰一条支出费用70元。支出复印病案费用31元。被告支付救护车租赁费500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XX公司银川车务段职工,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为5736.66元、6736.48元、7642.33元、4812.43元、4843.91元4750.14元、4860.53元、5575.70元、4933.13元、5259.23元、5032.18元(含奖金455.90元)、7459.86元。2017年12月-2018年3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360元、1660元、1660元、1610元。原告称其所在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
再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马XX,出生于2006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X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5939.72元,支出外购药品费用997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等予以佐证,法庭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共三款,第一款明确误工费依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明确了如何确定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关于误工时间,一般情况下,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例如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使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况下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何法律将定残日作为如此重要的一个节点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关于鉴定时机这样表述“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故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同时,伤残评定前受害人可主张误工费,评定后不可主张误工费,相应的损失变为了残疾赔偿金。这就衔接了受害人持续误工产生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伤残评定后继续休息数月,并主张误工费显然是不合法的。本案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整4个月。原告属于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事发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636.88元。事发后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22.50元。月均减少3814.38元(5636.88元-1822.50元),据此法庭认定误工费为15257.52元(3814.38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合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1265元。原告自行聘请护工护理共计61天,支付护理费1342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另护理期24天(90天-5天-61天),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7085元[1265元+13420元+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23783.66元(29472.30元/年×20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XX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马XX已满1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法庭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2738.29元(20219.5元/年×6年×21%÷2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为136521.95元(伤残赔偿金12378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8.29元);结合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800元;购买辅助器具系原告XX治疗之需要,法庭对其支出的70元予以确认;病案复印费31元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但是事故认定书确记载了车辆损失,故法庭酌情支持财产损失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全国XX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XX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12948.19元(25939.72元+9974元+15257.52元+17085元+500元+1100元+1000元+136521.95元+70元+5000元+5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和病案复印费831元(800元+3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全国XX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212948.19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831元;
(被告可将赔偿款赔付至原告提供的下列账户:账户名:马XX,开户行:中国建设XX,账号:×××)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马XX负担259元,被告李XX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崔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XX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XX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XX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XX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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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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