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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一位老人,去家附近的超市购物,不慎被卸货的小推车绊倒受伤,超市有没有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叶X,女,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史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叶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鸣,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XX公司宣化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至位于本市长宁区宣化XX-2底层的被告XX公司宣化店处购物。因被告在超市的必经通道中临时放置了卸货的小推车,且小推车上堆有货物,而被告未放置警示标志,也未有员工在推车旁边提醒,导致原告被小推车的底部车轮绊倒受伤。原告送医后,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护理费7,2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0,9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及家属护理误工费的诉请为共计6,0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发时宣化店顾客较少,超市通道中仅有原告一人,且通道宽1.3米以上,符合相关安全规定,而小推车的放置位置也是安全的。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走路时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摔倒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方员工陪同原告就医诊治,也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故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20%。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原告独自至本市长宁区宣化XX-2底层的XX公司宣化店处购物,因被告在超市内对着超市门口的货架前面临时放置了卸货的小推车,导致原告被小推车的底部车轮绊倒受伤。后被告方报警,警察出警后,在警察的主持下,双方阅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因故受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XXX。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17.10元、交通费14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XX公司宣化店作为超市的管理人,应当负有对超市内正常活动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XX公司宣化店系XX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原告提出事发时绊倒原告的小推车放置位置紧贴着超市货架并占用了超市的必经通道,被告不予认可。然而被告方在警察出警后,在已经阅看监控录像并了解到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下,可采取拍照、录像等多种方式保留证据,但被告方皆未采取以上措施,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在超市内主要通道位置临时放置小推车用于卸货,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有工作人员在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行走道路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2,795.1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即家属护理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6,060元(2,020元/月×3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六十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付原告叶X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1,684.72元,与被告上海XX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231.10元相互抵扣,余款人民币39,45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7元,由原告叶X负担人民币819.48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4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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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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