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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北京XX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宋XX、宋XX、宋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XX、宋XX、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XX承担4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1.死者宋XX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子女赡养,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第一,宋XX死亡时已经77岁,无劳动能力,配偶去世多年,一直由子女供养,随儿子在京生活,而其子在京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其次,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1月发文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登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第三,2018年起,北京市不再对社会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数据。2.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宋XX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XX承担30%,显失公平。事发时天气晴朗,而被上诉人王XX超速行驶,且无踩刹车举动,恶性极大,故应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判令王XX承担40%的责任。王XX、XX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平安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XX、宋XX、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53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办理丧葬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XX号灯杆处,王XX驾驶京NXXX号小型轿车在最左侧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行车道的宋XX撞出,造成宋XX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确诊为宋XX死亡。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第673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王XX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除车辆外观外,京NXXX号车辆各项检查合格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BL201XXXX07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11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9]物检字第4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NXXX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90.0千米/小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第111XXXX9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为主要责任,王XX为次要责任。宋XX对该认定书存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京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死者宋XX,1942年5月1日生人,户籍地为河南省鹿邑县XX,其妻张氏,于2014年6月死亡,其长子宋XX、长女宋XX、次女宋X。宋XX宋XX、宋X确认宋XX无其他继承人。宋XX、宋XX、宋X称宋XX原为农民,1993年随子女来京并做保洁,2003年不再工作,在宋XX家看孩子,本案事故发生时宋XX上高速捡纸箱子。宋XX、宋XX、宋X支出丧葬费若干,并将宋XX遗体运回原籍安葬。王XX已就本次事故为宋XX、宋XX、宋X垫付丧葬费50000元,王XX、平安XX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宋XX、宋XX、宋X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事发当日其产生交通费用;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回老家处理后事支出过路费。宋XX、宋XX、宋X提交社保记录查询、劳动合同、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处方笺、住院病历及照片等,证明宋XX生前跟随子女长期在北京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XX、宋XX、宋X未提交误工费、住宿费相关证据。京NXXX号车辆所有人系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XX系XX公司员工,其称事发时借公司的车去机场送完朋友回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宋XX、宋X虽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经复核已维持了该责任认定。宋XX步行进入封闭的机场二高存在严重过错,现宋XX、宋XX、宋X主张王XX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事故认定书,法院确定宋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XX承担事故30%的责任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案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宋XX、宋XX、宋X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X负责赔偿。关于宋XX、宋XX、宋X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宋XX、宋XX、宋X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宋XX系农村户籍居民,且宋XX、宋XX、宋X未举证证明宋XX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宋XX、宋XX、宋X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均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宋XX、宋XX宋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法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关于宋XX、宋XX、宋X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其因办理丧葬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就住宿费,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不予支持;就误工费一项,宋XX、宋XX、宋X产生误工合理,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王XX垫付的丧葬费5000元,平安XX公司应支付给王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宋XX、宋XX、宋X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宋XX、宋XX、宋X丧葬费九百二十五元二角、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九百元;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垫付费用五万元;四、驳回宋XX、宋XX、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宋XX、宋XX、宋X提交如下证据:1.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户籍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省于2015年将户口类别统一变更为居民户口。2.宋XX的户籍信息,证明宋XX多年来一直在北京居住工作。3.鹿邑县穆店乡徐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宋XX于1994年起至201年一直在北京与儿子宋XX居住。4.宋XX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宋XX也一直在城镇生活。王XX、XX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安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经朝阳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宋XX在事故发生前步行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双方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宋XX承担70%的责任,王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宋XX、宋XX、宋X上诉主张王XX应承担40%的责任,宋XX承担60%的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宋XX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结合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其子女的居住情况以及鹿邑县穆店乡徐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等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宋XX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宋XX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XX、宋XX、宋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宋XX、宋XX、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宋XX、宋XX、宋X丧葬费九百二十五元二角、死亡赔偿金十一万零七百七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九百元;四、驳回宋XX、宋XX、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宋XX、宋XX、宋X负担6981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3758元(宋XX、宋XX、宋X已预交,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宋XX、宋XX、宋X)。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宋XX、宋XX、宋X负担3368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1496元(宋XX、宋XX、宋X已预交,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宋XX、宋XX、宋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妍熙

审判员郑吉喆

审判员张海洋

法官助理王世洋

法官助理俞洁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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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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