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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人饮酒驾驶并逃逸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经本律师代理,成功拒赔80余万元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云23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197X年X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XXXX8197X0X16XXXX,家住元谋县XXXX村委会XX村,系死者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男,汉族,200X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XXXX8200X0120XXXX,住址同上,系死者儿子。(其母亲为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男,汉族,200X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XXXX8200X0105XXXX,住址同上,系死

者儿子。(其母亲为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汉族,195X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XXXX8195X0621XXXX,住址同上,系死者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汉族,195X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XXXX8195X0426XXXX,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9X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XXXX1199X0322XXXX,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XX乡后XX村,现住址:元谋县XX把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7X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XXXX2119X50310XXXX,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XX乡后XX村,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原审被告人刘XX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464487E,负责人:高XX,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娅,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段X、段X、段XX、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

云2328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

X楠未提出上诉,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

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段X、段X、段XX、

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认为事实清楚,决

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刘XX在元谋县黄瓜园

镇街上陈香火锅楼喝酒后,于23时16分许驾驶号牌为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线由黄瓜园镇方向往元谋县城方向行驶至京昆线K3151+135米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段XX发生碰

撞,造成段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将肇事车遗弃在事故现场附近道路外的空地停放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刘XX于同年12月3日02时许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元

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静

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7.26mg/100ml;段XX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

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当

事人刘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刘XX驾驶的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所有人为刘XX。原告人段XX、赵XX共生育三个子女,段XX系长子。段XX与原告人王XX生育了段X、段X。案发后,刘XX代刘XX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

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亡证明,安葬费收条,事故视频分析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段X、段XX、刘XX、刘XX、张XX、王XX、张XX、赵XX、赵XX、万XX、梁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申请书及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刘XX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宽处理。刘XX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

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属于2020年4月1日后发生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3名被扶养人前三年的年赔偿总额(27364元)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3455元),前3年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计算。根据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和本地司法实践标准,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XX元。具体是: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x20年)、丧葬费53257元、段X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3元(10051元/年*3年)、段XX和赵XX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15元[(6702元/年x3年x2人)(23455元/年x11年+3人x2人)]。依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新、老交强险保单均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因被人刘XX饮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万元。剩余的部分扣除被告方先期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万元后,被告人刘XX还应赔偿790385元。无证据证实刘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X有肇事逃逸的情节,判决宣告前又未能预付受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受害方的赔偿得不到保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刘XX赔偿王XX、段X、段X、段XX、赵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0385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段X、段X、段XX、赵XX人民币18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段X、段X、段XX、赵XX提出一审认定段X、段XX、赵XX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云南省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23455元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XX不承担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改判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以被告人刘XX肇事逃逸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刘XX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XX持“C1”类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经鉴定,肇事车辆苏DXXX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刘XX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段XX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段XX死亡,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XX驾驶的苏D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该车所有人为刘XX,系原审被告人刘XX父亲因肇事车辆车主刘XX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原审被告人刘XX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故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XX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子赔偿,剩余部分扣除原审被告人先期支付的5万元后,由原审被告人刘X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9038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XX不承担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改判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车主刘XX与原审被告人刘XX系父子关系,刘XX持“C1”类驾驶证,案发时在有效期内。案发前一天刘XX驾车离家,次日在外饮酒(酒精含量为77.26mg/100ml)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肇事车辆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故本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以被告人刘XX肇事逃逸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刘XX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段X、段X、段XX、赵XX还提出一审认定段X、段XX、赵XX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云南省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23455元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XX已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鉴于被害人段XX的被扶养人有3人,在前三年3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27364元)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3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认定前三年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杜X

审判员徐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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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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