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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刑初1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和让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78公里800米处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李×2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周×22驾驶的小型轿车(内乘王×31、王×32)、孙×23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袁×24驾驶的小型轿车、李×25驾驶的小型轿车、王×26驾驶的小型轿车、周×27驾驶的小型轿车(内乘张×33)、郭×28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2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王×32、王×31、李×25、周×27、张×33受伤(经法医鉴定王×32为轻伤二级,其余四人未做伤情鉴定),九辆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及赔偿且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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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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