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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认定应严格依照不当得利的要件认定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厘清还款明细,严格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793号
原告:马XX,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江苏XX律师。
被告:何XX,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女儿,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马XX与被告何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1379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按照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数额,被告何XX数次要求将案款汇入到被告的账户后,事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多支付了137935元,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从原告一再变更不当得利的款项,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针对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XX于2014年3月7曰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马XX诉至本院。在2014年5月12日所作的该案的调解笔录中,马XX陈述:1、2013年4月10日借款20万元属实。2、2013年5月27日借条上的2万元和2013年6月29日借条上的5万元是原告向我买房子的购房款。何XX认可马XX的陈述并表示:我起诉的2013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和2013年6月29日借款5万元,本次诉讼不再要求处理,我与被告另行解决。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马XX于2014年4月14曰还款I4万元。剩佘借款本息12万元,马XX于2014年8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清,马XX另行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0元,减去因何XX减少诉讼请求退还何XX525元,剩佘案件受理费2835元,保全费2330元,由马XX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马XX承担的5165元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2018年12月20日何XX将马XX诉至本院,要求马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该案庭审中马XX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原告亦认可偿还。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723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款项已偿还完毕、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原告何XX的起诉。
关于应还款金额,原告认为在(2014)云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原被告之间未产生新的债务,故主张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金额认定应还款金额为145165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共向其借款270000元,分别是2013年4月10日的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的20000元、2013年6月29日的50000元。2013年4月14日偿还了140000元,剩余的12万元就是862号调解书中的涉及的款项,还有20000元的违约金及诉讼费5165元。
原告认为其共向被告还款金额为:1、手机截图可证明的银行卡转账为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15000元、10100元共计103100元;2、银行转账明细可证明的银行卡转账为25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3、收条可证明的现金还款为40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05000元。共计283100元,扣除调解书确定应当偿还的款项145165元,原告多归还的数额为137935元。原告当庭陈述上述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为证明还款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1、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马XX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收条下部空白处有马XX自行标注内容为:加10000元现金没打条、加2014年12月6日给打卡10000元正、加2015年1月17日给打卡10000零一百元正;被告认可该收条系现金支付;2、2015年5月2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马XX人民币现金叁万(¥30000.00元)整。收条下部空白处有马XX自行书写的:5月22日给何打卡里2万元整,2次给五万元整。关于该收条,被告陈述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再加上5000元现金形成,原告予以认可。3、未注明日期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马X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原告表示有过几次现金交付,但具体记不清了。被告还提供了署名为马XX、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说明一份,内容为:今给了何XX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其中有至今的利息贰万壹仟元(¥21000元)。被告陈述该说明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后由原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中的40000元与上述收条中的四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其中的21000元就是在862号调解书中未处理的7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产生的利息,对于该说明,原告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并表示该说明载明的款项其记不清了。
原告的手机短信聊天及截图显示:某星期五下午4:31的聊天记录“何姐钱打你卡里了,2万元整,你查下回个信息”,“XX2万整,你查看下”“收到了”星期三下午9:21“何姐钱打你卡里8仟整,你查看下回个信息”。某星期六下午5:21的聊天记录“何姐,钱打你卡里了,你查看一下,加上次给你的10000元,共20100元,没打条,收到回信息”;另手机储存的银行转账回执图片显示,、(无具体日期)原告向被告尾号为6314银行卡通过ATM存款10000元、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尾号为****4的银行卡通过ATM存款1000元、9100元、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尾号为****6的银行卡通过ATM转账15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尾号为5876银行卡存款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尾号为****4存款10000元、(未显示具体日期)原告向被告尾号为4122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
被告提交的其个人名下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尾号为8970的银行卡通过ATM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20日、5月22日、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尾号为5629(2015年12月31日挂失之前尾号为6314)的XX卡转账25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尾号为5629(原6314)的XX卡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收入ATM存款10000元、2015年1月17日收入ATM存款9100元、1000元、2015年8月19日收入ATM存款8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收入ATM存款10000元、被告尾号为5876的农行卡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转存15000元、2015年1月14日转存10000元、被告尾号为4122的工行卡于2015年12月27日现存100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是为不当得利制度。
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2014)云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14516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5月27日借条上的20000元和2013年6月29日借条载明的50000元。2014年5月12日所作的第862号的调解笔录中,原告认可有70000元的款项存在,被告亦表示该70000元款项双方另行解决。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3、上述7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陈述2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6800元(2013年7月27日前已现金支付利息800元)、5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的利息为16000元(2013年7月29日前已现金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21000元的利息在2014年11月13日其出具的收条中予以明确。原告认为上述7万元是购房款且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利息2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截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45165元+70000元+21000元=236165元。
原告实际向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1、通过银行卡转账:原告尾号为8970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20日、5月22日、2016年2月1日通过ATM向被告尾号为5629(原6314)的银行卡转账25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2、通过ATM现存。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7日的1000元、9100元、2015年1月30日的15000元、2015年2月14日的10000元、2015年8月19日的8000元、2015年10月22日的10000元、2014年12月6日的10000元、及未显示具体日期的原告向被告尾号为4122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还款,因短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回执图片能够与被告的银行卡进账明细一一对应,本院对于上述73100元的转账予以确认;3、现金支付:虽然原告主张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为现金支付,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及收条上原告个人的记账内容可知,双方存在转账后再打收条的行为,故本院支持原被告认可的现金交付金额为40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计60000元。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4年5月12日起,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213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偿还的借款金额超出其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退一步讲,纵然将无法核实的短信中提及的某星期五下午4:31的XX2万元的转账计算在内,原告的转账金额亦未超过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梅
人民陪审员  许传红
人民陪审员  刘湘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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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7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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