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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人民法院

夫妻一方对外欠债,债权人要求执行房产,另外一方提出执行异议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7162号
原告(案外人):刘X,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XX,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卢X,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郭XX、卢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XX与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卢X欠郭XX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卢X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卢X未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郭XX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4执1423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324执142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卢X与刘X共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国际华城XX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国房权证徐州字第**)。案外人刘X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苏0324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X的异议申请。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原告刘X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国际华城XX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与被告卢X于2013年9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基于涉案房产首付系原告刘X给付以及被告卢X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在(2013)睢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国际华城**楼**房产归原告刘X所有。另外,被告卢X与被告郭XX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11月6日,原告刘X与被告卢X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债务系被告卢X个人债务,与原告刘X没有任何关系。但睢宁法院在(2019)苏0324执14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刘X所有的上述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郭XX辩称,1.涉案房产系原告刘X与被告卢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且使用被告卢X的住房公积金偿还涉案房贷,且涉案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因此,涉案房产应是刘X与卢X的共同财产;2.原告刘X与被告卢X达成的离婚协议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应是二人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的财产转移。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即便该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只是原告刘X与被告卢X之间的约定,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卢X辩称,1.涉案房产系原告刘X与被告卢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卢X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卢X承担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该约定并不是被告卢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商定的假离婚计策,目的是在于摆脱卢X的债务。涉案房产不是原告刘X婚前个人财产,是在刘X与卢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剩余房产银行贷款也是用被告卢X的公积金支付的。截至目前,被告卢X仍然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2.如法庭认定在2013年11月11日双方复婚之前,涉案房产及贷款部分属原告个人财产,那么,在2013年11月11日双方复婚后,由被告卢X支付的银行贷款及相应房产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卢X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X与徐州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X购买徐州XX公司开发的、位于徐、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国际华城**楼**房产**3年9月12日,原告刘X与被告卢X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X与被告卢X自愿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云龙,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国际华城**楼**房产**贷)、彩电两台、电脑一台、空调两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均归原告刘X所有;所欠银行房贷由被告卢X承担。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X与被告卢X复婚。自2017年起,卢X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3月2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卢X诉刘X离婚纠纷一案,卢X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汉源国际华城XX1-203室房产归刘X所有,房贷由刘X偿还,并支付卢X房产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即252360元。2020年11月2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卢X与刘X离婚,卢X支付刘X经济帮助30000元,驳回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卢X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苏03民终36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6日,卢X向郭XX借款9万元,并向郭XX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郭XX催要,卢X未有偿还。2019年1月3日,郭XX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卢X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该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卢X未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郭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目前涉案房产登记在刘X和卢X名下(房产证号:国房房权证徐州字第**)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睢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324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2020)苏03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故本案应审查原告刘X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刘X、卢X名下,显示为共同共有,但双方于2013年在本院诉讼离婚时已通过调解方式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该房产产权归刘X所有,并由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该民事调解书足以导致涉案房产产权发生变更,即刘X自2013年9月12日起就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在刘X与卢X复婚以后,并未有对涉案房产权属有新的约定,故该房产系刘X个人财产。关于卢X偿还的房贷,属于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行为,不能以此推定卢X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因此,刘X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该权利合法、真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睢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且系处理刘X与卢X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对涉案房产归刘X所有进行了确认,刘X对该房产享有全部产权。故,刘X对涉案房屋的享有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关于不得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关于刘X和卢X系假离婚的抗辩观点,刘X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2019)苏0324执1423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国际华城XX1-203房产(房产证号:国房权房权证徐州字第**)封。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郭XX、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周海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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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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