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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新余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5555号
原告:张XX,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林佳佳,系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系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新余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X、新余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1082.69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新余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XX、新余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1744.17元。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11月17日18时16分许,被告张XX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龙湾区通海大道从西往南直行至滨海一道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左前侧碰撞到张XX驾驶的由北向南沿滨海一道直行进入该路口的防盗登记备案证为温州LW115875二轮电动车,造成张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7】第C-1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8日共计住院32天,经诊断为:右开放性足损伤、下肢皮肤套脱伤、足部脱位、多发性足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脊柱骨折、肩胛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可能。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张XX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2017年11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右开放性足损伤、下肢皮肤套脱伤、足部脱位、多发性足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脊柱骨折、肩胛骨骨折及其后遗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第1-4肋骨骨折(共计8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10)级伤残;目前遗留右足踇趾及2-3趾活动大部分受限,右足4-5趾活动不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10)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XX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张XX驾驶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新余市XX公司系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XX为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张XX(公民身份证号:XXX21949××××××××)于1949年1月4日出生,母亲周XX(公民身份证号:XXX21953××××××××)于1953年7月25日出生。扶养义务人均为4人。
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2日=960元;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误工费66432元/年÷365日×180日=32760.99元;护理费66432元/年÷365日×32日+43759元/年÷365日×58日=12777.66元;伤残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12%=1333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10年×12%÷4人+34598元/年×14年×12%÷4人=24910.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221744.17元。原告当庭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九、医疗费:原告主张607.36元,具体为医疗费总额91335.36元中扣除被告张XX、新余市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及伙食费728元,为607.36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温州市龙湾区卫协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5元),因无具体费用清单且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91250.36元,其中应扣除伙食费72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0522.36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日,标准参照30元/日计算,为960元。
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营养期限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标准参照30元/日计算,为2700元。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2760.99元,按66432元/年计算180日;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适用私营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明确的误工损失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6432元/年÷365日×180日=32760.99元。
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2777.66元,具体为住院期间按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32日,出院后按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58日;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标准均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32日,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结合温州当地住院陪护费用的客观实际以及原告的病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限护理费按6643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432元/年÷365日×32日=5824.18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护理天数为58日(90日-32日),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年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759元/年÷365日×58日=6953.48元。故护理费为12777.66元(5824.18元+6953.48元)。
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574元/年×20年×12%=133377.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便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所在地等因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57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5574元/年×20年×12%=133377.6元。
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598元/年×10年×12%÷4人+34598元/年×14年×12%÷4人=24910.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9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系数按12%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主张分别按10年、14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98元/年×12%×10年÷4人+34598元/年×12%×14年÷4人=2491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8288.16元。
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综合原告住院、门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700元。
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不予赔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十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衣服破损无依据,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致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现原告已提交了LW115875二轮电动车的维修费收款收据,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程度及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故原告财产损失为1400元。
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不予赔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405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国XX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90000元(原告未列入诉请)。因被告张XX、新余市XX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数额,本院采纳原告自认内容。
裁判理由与结果:
被告中国XX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同时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综上,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905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760.99元、护理费12777.66元、残疾赔偿金158288.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310159.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182.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0526.8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14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88759.17元(包括鉴定费4050元)。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应负的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免除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4709.17元,剩余损失40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由于被告张XX已垫付90000元,扣除其承担的4050元后,被告张XX多支付的85950元在被告中国XX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XX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张XX,即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220159.17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159.1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元,由被告张XX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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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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