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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442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上蒲岭桥西XX8#12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3786460C。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黄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65号富城XX1#、2#楼2层01店-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YN3734M。
法定代表人:方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29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9.78元,合计53507.76元(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小旗工地形象服务中心”系原告名下设立的专门负责工地形象保护的施工部门。原告自2018年10月起承接被告福建XX公司开发建设的形象服务工程(主要工程所在地为福州市台江区)。2019年7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7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付清拖欠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2977.98元。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明确为按月利率0.5%计息,与其主张的计得的利息金额一致,本院可予确认。
福建XX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未予反驳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关于“宅居装饰”工程限期付款的函》等在案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两份函件,其中一份要求2019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11550元;另一份要求2019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41427.98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是将工程图纸画在工地墙上以便于施工,并确认前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有上述函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工作后,被告却未在双方确认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977.98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上述函件内容,1155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法从该款逾期之日的201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30日止;41427.98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该款逾期之日的2019年11月1日,故原告主张该款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297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1155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0.5%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章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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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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