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买卖合同

对方拒不退还定金和货款,律师接受委托后,全力追回了委托人的款项。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03民初8577号

    原告:厦门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伟铭。

    被告:厦门XX公司。

    被告:郭X。

    被告:张XX。

    第三人:张XX。

    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郭X、张XX、第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85690.9元、返还货款307154.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为10395元);3.判令郭X、张XX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郭X未作答辩。张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张XX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张XX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张XX系被告公司员工,受指示从事相关业务,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愿签订《粮食销售合同》,郭X、张XX自愿出具《欠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张XX共计向被告转账908298元,被告公司至今仅交付7批货物(货值458298元),剩余货物至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郭X、张XX出具《欠条》表明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

    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诉请解除案涉合同,邮件于2021年6月19日退回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该邮件自退回之日视为妥投,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退回已付款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款项性质认定。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中22万元系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虽未约定定金条款,但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原告支付17万元给被告公司,均标注用途为“定金”,被告公司接受,第三人向张XX支付5万元,并在微信聊天群中告知该款项为定金,且定金共22万元,被告均对聊天内容知情,确认收到款项,

    但对原告支付的22万元性质为定金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的答辩状中亦认可收到17万元定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定金22万元的事实成立。案涉合同总价款XXX元,被告公司仅交付458298元货物,未交付货物货值848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公司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定金为848502/XXX*220000=142845.45元,被告公司应双倍返还,剩余款项220000-142845.45=77154.55元应抵作预付货款,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预付货款230000元,被告公司应退还的预付货款共计77154.55+230000=307154.55元。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85690.9元及返还预付货款307154.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X、张XX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郭X、张XX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郭X、张XX自愿出具《欠条》,承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郭X、张XX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XX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公司的款项,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郭X、张XX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但郭X、张XX自愿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第三人17万元及28万元,第三人及原告均主张第三人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郭X、张XX出具的《欠条》

    系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与第三人个人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郭X、张XX理应在承诺偿还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郭X、张XX对被告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在各自承诺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厦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二、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XX公司退还双倍定金285690.9元、返还预付货款307154.55元;三、郭X对厦门XX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17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XX对厦门XX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厦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其他 买卖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