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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兴市XX街道XXXX业主委员会与德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德兴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764号
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地址德兴市银城南路东方XX。
代表人:戴XX,男,1945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性市银城南路149号东方XX3幢3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81MA36W9M746。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荣,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戴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立即给付原告两年办公经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负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3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依据该管理方案: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办公经费5万元,并口头商定该经费于每年的第一个月支付,第1年的办公经费已于2018年4月给付,但2019年、2020年两年的办公经费1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提起给付之诉,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证明戴XX系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已经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
2.被告的企业信息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为徐X;
3.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期3年,该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自2018年4月6日生效;
4.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证明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5万元活动经费;
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合同生效当天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活动经费(实为办公经费)5万元;
6.(2019)赣1181民初1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三类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一种内部自治性机构,即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更不是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如代表全体业主诉讼时,必须提交业主授权委托书或业主大会决议;2.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为了取得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限内对被告的支持,被告答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年办公经费五万元并于当天支付,但并没有答应三年每年给付五万办公经费,被告只是在《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中提到争取每年给业主委员会五万元活动经费只是被告的管理目标而不是合同或承诺;3.办公经费是指基本办公室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活动经费是指组织一场生活、旅游、外出游玩等需要的费用,办公经费不能等同于活动经费,原告混淆概念。
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华中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
2.物业合同及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被告按照物业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应当是有原因的,是物业合同范围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对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物业管理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经过全体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了德兴东方XX业主委员会,并在新营街道办事处备案。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已经由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有限公司向东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4月6日,原告德兴东方XX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德兴东方XX业主委员会对东方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原告5万元办公费,收款人为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出纳程建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原告德兴东方XX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是否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东方XX物业管理费测算》中提及的“活动经费”是否为“办公经费”,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德兴东方XX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东方XX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备案,且此次提起民事诉讼也经过东方XX小区大多数业主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东方XX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关于《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是否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东方XX物业管理方案》视为制定的服务细则,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但该管理方案中的费用预算并不是必然发生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管理方案中第十页所提及的“物业每年给业主委员会50000元活动经费”并不属于必然支出。
关于“活动经费”是否为“办公经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活动经费即指组织、举办活动所需要各种开销的费用,本案《东方XX物业管理费测算》中提到的“物业每年给业主委员会50000元活动经费”是即指业主委员会组织小区活动的费用预算,而“办公经费”则指基本办公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工作费用。2018年4月6日,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的5万元办公经费,原被告双方虽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表明此后每年被告都必须支付5万元办公费给原告。且根据《江西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不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故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报酬应当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属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德兴市华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两年办公经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德兴市新营街道东方XX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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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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