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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秀山县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XXX与秀山县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2098号
原告:X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建设路温州商业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99008XK。
投资人:向XX,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XX律师。
被告:秀山县XX,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241MA5UA4GY9G。
经营者:陈X,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XXX诉被告秀山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投资人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被告秀山县XX的经营者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副食品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副食品、佐料等货物,累欠原告货款共计2073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本院。
秀山县XX辩称:虽该食府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我,但是我们当时是4个人合资经营的,该责任应由我们共同承担。我认可原告向我们提供过货物,但具体金额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秀山县XX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开业经营。XXX自2017年1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秀山县XX副食品供应佐料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XXX提供的送货清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该货款金额合计17436元。秀山县XX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具体论述如下:被告秀山县XX认可原告XXX向其供应副食品、佐料等货物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了原始的供货清单,该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具体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且清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虽被告对此签名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异议,但其对上述签名人员是否为被告员工无法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的货款17436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3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该金额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此进行结算,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及后续协商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及方式,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436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4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10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17436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4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0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XXX负担39元,被告秀山县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程晓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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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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